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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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只设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奖各行业的评审工作。行业评审组由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推荐者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由各行业评审组负责评审,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行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通过《滁州日报》、滁州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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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银行



根据交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原则要求,为了加强全行集中统一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增强业务发展的竞争能力,促使全行业务稳步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
信贷计划管理的原则是:在资金使用上,保持全行良好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实行以分级授权为基础,以风险控制为核心,以比例管理为手段,以效益增长为目标的计划管理模式。即在计划管理体制上,采取总行对管辖、直属分行实施管理,管辖分行根据总行制定的管理原则和
方法对辖属行实施分级管理;全行从控制风险总量出发,压缩高风险资产和不良贷款,建立正常的资本补充机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合理调整资产负债结构,保持资金期限合理对称。在信贷计划安排上,坚持向管理能力强、资产质量好、投入产出高、地处经济发达地区的行倾斜,通
过运用调整存贷比例、总分行联动贷款及资金利率杠杆等综合手段使全行效益保持持续增长。
二、管理方法
信贷计划管理的方法是“按季下达、按月考核、存贷挂钩、适时调节”。即由总行对管辖、直属分行,管辖分行对辖属行分级下达年度本外币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计划,按季下达季度存款旬平均和季末月末余额考核计划;按季下达存贷款余额比例计划,各行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存贷
挂钩、多存多贷。总行和管辖分行对各分支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控并按月进行考核,采取暂停新增贷款、调整季度年度存贷比例计划、临时调整存贷款比例等各项调节措施,确保全行业务运行平稳发展。
各分支行根据信贷计划管理原则和所在地的经济环境特点及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按季按年编报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计划,连属行在季末、年末当月的15日以前上报管辖分行;管辖、直属分行在季末、年末当月的20日以前上报总行。
总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及全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各行上报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全行年度资金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全行总体计划确定后,对管辖、直属分行分解下达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管理指标,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分行。管辖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
原则,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分解下达辖属行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管理指标,并将分解情况报总行备案和抄送辖属行当地人民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按季将本部及全辖的本外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季后10日内报总行。
三、管理细则
(一)计划指标:
1.本、外币各项存款季度、年度新增额;
2.人民币月末、季末、年末余额存贷比例;
3.人民币住房担保及开发贷款控制额度;
4.人民币各项存款季平均余额(以旬末为计算单位);
5.本、外币年末储蓄存款余额。
(二)考核办法:
1.指标考核以日报、月报、季报、年报表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如月末、季末适逢周末,以上一日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2.存款指标以不低于(含等于)为达标;贷款指标以不高于(含等于)为达标,存贷比例指标计算时保留小数点一位,凡超过一个百分点即为超标,如超过一个百分点以内则要求一周内(七个工作日)压回,否则视为超标。
(三)调节措施。根据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原则,总行和管辖分行可采取以下调节措施:
1.对存贷比例超标的行将暂停其新增贷款业务;
2.调整季度、年度存贷比例计划;
3.临时调整存贷比例计划。
(四)操作程序。
1.人民币信贷计划。总行和管辖分行对存贷比例超标或指令性计划指标超过限额的行,即先以传真件形式通知该行暂停新增贷款业务或指令性计划贷款业务,从次日起贷款余额不得增加。被暂停新增贷款业务的分支行,在业务经营情况有所好转且达到以下条件之一时,即可申请恢复新
增贷款业务(分支行可以传真件形式至上级行,总行和管辖分行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1)月末、季末余额存贷比已达到指标要求且连续保持三天。
(2)非月末、季末余额存贷比已达到指标要求且连续保持五天或近十天平均存贷比已达到指标要求。如一年内三次以上被暂停,何时可恢复,各分支行无权申请,由上级行在监控后作出决定。
对一年内两次(不含两次)以上被暂停新增贷款且资产质量较差(有问题贷款比例在全行平均水平以上)、存贷比偏高(在全行平均水平以上)的行,在安排季度、年度计划时将被调减存贷比例。对一年内没有被暂停且存款计划完成较好、资产质量较高(有问题贷款比例在9.5%以下)、存贷比
例在全行平均水平以下或虽然高于全行平均水平但仍低于75%(剔除总分行联动项目)的行,在安排年度新增存贷比计划时将酌情调增。
对存贷比例超标的内部评级为A、A-和一等的行,其上报的总分行联动贷款项目,经总行批准后仍可全额发放,在考核其存贷比例时,这部分贷款可在三个月内予以剔除计算。这些行除总分行联动贷款外,如果确有能带来明显综合效益的贷款需求,在报经总行审查同意后,允许在不超? 鲈履谟枰蕴蕹己恕? 总行在采取按季按年下达存贷比例计划的同时,对那些存款计划按时间进度完成较好,不良贷款控制在比例之内,地处经济发达地区的行,可对其临时调增存贷比例计划,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外币信贷计划。外汇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分类指导的管理办法。各行所有新增贷款需逐笔报总行审批,总行对各行贷款余额进行监控,不得突破。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交银发[1998]101号)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亏损行和内部评级为四等的行,没有贷款审批权。如确有能力发放贷款,包括收回再贷,需逐级报总行审批。
(二)对固定资产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及住房开发贷款等实行专项管理。固定资产贷款到期收回后由总行统一管理,被收行可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计划内,相应增加流动资金贷款。对经总行审批同意的固定资产贷款,总行不再调整发放行存贷比计划(属总分行联动的除外),发放行可在总
行核定的存贷比计划内自行安排。
五、本办法由总行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五、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六、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增加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12年修正本)(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