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调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3:55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调查的函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司


关于对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调查的函



建住房市函[2002]0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2000年,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后,各地陆续成立了一些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对促进住房消费、防范住房贷款的风险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各地住房置业担保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各地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完善现有住房贷款担保体制的政策措施,经研究,决定对全国现有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运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要求

  (一)调查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所有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政府批准成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机构;

  (二)调查内容:见附件《住房置业担保统计基层表》及指标说明;

  (三)调查时间:调查表数据填报今年三季度的有关数据,调查情况报送时间为12月5日前;

  (四)其他:请省(区、市)尽快将调查工作布置到各市(县),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连同各市(县)报送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基层表》上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各市(县)要及时向省(区、市)报送以下材料:

  1.《住房置业担保统计基层表》,调查表填报的数据要准确、完整、全面,并加盖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公章。

  2.有关文字材料,主要应包括批准设立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单位,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等。

  住房置业担保工作关系到住房市场和住房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请各省(区、市)高度重视本次调查工作,认真组织本地区的调查,并及时了解和反馈有关信息,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二、按照《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请目前仍未备案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年底前将有关资料,包括政府批准成立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等尽快报送我司备案。

  三、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我司拟会同财政部综合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在年底前召开一次部分省市住房置业担保工作座谈会,研讨住房置业担保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的监管以及如何完善我国住房贷款担保体制等。请各省(区、市)部署有关城市做好材料准备工作,会议通知另行下发。

  联系人: 杨佳燕、汪为民

  联系电话:010-68394081(兼传真)、68393190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E-mail:shichang@mail.cin.gov.cn

  附件:住房置业担保调查表及指标说明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司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
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战时防空袭实际需要,建设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 1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政府工程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负责各自范围内政府采购的组织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加强采购的内部监督,明确相对固定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宜,最大限度地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发布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使用下列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专项拨款;

(四)政府性融资和政府担保贷款;

(五)其它政府财政性资金。

属于上级直接拨款的项目,原则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规定要求办理,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应当包括以下种类:

(一)货物类:办公自动化设备、机动车辆、医疗仪器设备、大中型农业机械、建筑装饰工程设备、材料等项目;

(二)工程类: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交通、水利、农业等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

(三)服务类:软件开发、物业管理、规划设计和监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专业咨询、交通工具保险等服务。

第三章 采购计划和方式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并落实采购资金。采购预算经批准后,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追加预算项目、政府融资项目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直接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

采购人报送采购计划时需附有详细的采购内容、需求、条件、技术指标和采购项目经费指标文件等。工程类采购项目,还需附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报告及用地、规划、施工、立项等批准文件,以及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鉴定或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选择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对采购人提报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修正确认。

第十二条 工程、货物和服务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货物类的政府采购项目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对办公耗材等零星重复采购的通用商品,可采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采购属于国家认证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的,按照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确定一定数量、不同类别的采购代理机构,组建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备选库,由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共同组建。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其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和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系统,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从相应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现场监督。监察部门对代理机构抽取情况实行现场或其他方式监督。

防汛、救灾等应急采购项目,以及为保证项目的延续性等情况下确需直接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政府重点工程的代理费用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等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经采购人同意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其中,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一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评标委员会和监督小组组成方案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公告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指定媒体予以发布。货物和服务类采购公告发布媒体由财政部门指定,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公告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指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澄清或实质性修改的,由采购人提出,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有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出书面更正函。必要时,可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召开项目答疑会。

书面更正函和答疑材料与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组织成立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人员数不低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不足五人的(含五人),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五人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两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开标、评标:

(一)签收投标文件

招标公告规定招标资格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文件时应核查资质文件、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凡资质达不到要求、不符合密封要求、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递交的投标文件,一律不予接收。

(二)开标

先由主持人介绍与会人员,宣读会议议程、会议纪律、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然后由唱标员按照抽签或开标前确定的顺序依次对投标人开标一览表进行唱标,必要时,可运用多媒体向所有与会人员演示。

(三)评标

评标工作应按照确定的评审方法和原则,在评标委员会内部独立进行,评委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评委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时,由评标委员会主任组织讨论和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最终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须对评标过程包括评委发言、废标意见、表决结果、监督意见等作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

(四)定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办法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采购人委托,按事先确定的定标方式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推荐的中标侯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或对授权直接确定的中标人予以确认。

需向政府决策会议汇报的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决策会议研究后确定中标人。

(五)公告

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规定通过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对拟中标人进行公告(示),公告(示)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三天。公告(示)期内发生供应商质疑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发生供应商投诉,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签发中标通知书

公告(示)期满无质疑、投诉,或质疑、投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有形市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评标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类评标专家库,经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中标通知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并签章。

第二十八条 对货物和服务采购,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参与供应商原则上均不得少于三家。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结束后,参与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谈判或询价过程中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改用其他采购方式继续采购;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货物、服务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违法违规操作、采购任务取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废标。采购人要及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等其他方式采购的,具体工作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每一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和重要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共同成立监督小组,对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共同成立采购活动监督小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采购合同与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5日内组织采购人和中标人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主要包括:

(一)标的;

(二)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四)验收和质量保障、保修规定;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成交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拒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成交资格,采购人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合格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必要时也可重新组织采购。属于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完整,内容与招标文件、评审结果等是否一致。对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要求的,应责令采购人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签补充合同价款不得超过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其中,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追加。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应对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质量规定要求的,向供应商出具验收合格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支付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供应商持经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手续及有关材料,向采购人提出合同资金支付申请;

(二)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资金支付确认手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向采购人出具资金支付确认书;

(三)采购人凭资金支付确认书向财政部门提报直接支付申请书;

(四)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采购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情况由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因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谈判)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有关档案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保存完整的采购档案备查,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各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投诉,由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制度、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记入诚信档案,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同时停止执行。市政府及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