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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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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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皖价服(200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价办法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试行方案的通知》(江府[2003]14号)的有关精神,在原《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府[2003]10号,下称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原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资金来源与监督管理



  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和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市本级从2003年至2005年,每年预算安排1000万元,按6:4的比例分配给蓬江区和江海区,蓬江区和江海区分别按不低于市本级分配数的标准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市本级安排的2003年专项资金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后由市财政局一次下划,其余两年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下划给蓬江区和江海区。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财政局和江海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工作。两区审批同意之后,将扶持项目(附审批资料)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区财政局应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并划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两区审批的扶持项目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可要求两区更正。



  二、申请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的蓬江区、江海区(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私营企业。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私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


产品开发项目,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私营企业


的项目倾斜;



  (二)科研项目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并已获得上级划拨科技经费支持的私营企业;



  (三)2003年起,私营企业创建的工程研发中心被认定为省级或市级的工程研发中心;



  (四)2003年起,私营企业的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广东省名牌、著名商标或江门市名优品牌,或者产品被评为免检产品。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对经过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行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蓬江区和江海区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及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时间:每年的4月和9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渠道:企业向所在的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向江海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报资料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



  1、企业书面申请书;



  2、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6、申请项目贴息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收帐凭证;申请技术创新项目和新产品开发补助的,须提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及有关投资证明材料;申请科研项目和产品、商标奖励的,须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



  (四)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民营经济专项资金扶持报告复核制度。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经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审批。两区审批同意后,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经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复核后,两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专项资金拨付给享受企业。




  两区须对被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扶持金额20万元以下的跟踪1年,20万元至50万元的跟踪2年,50万元以上的跟踪3年),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书面报告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将两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