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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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2]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珠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成立,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性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一切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


街道办事处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把社区卫生服务作为社区综合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居民委员会应在居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与组织工作,协助做好社区卫生服务。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按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和卫生部门应调整卫生经费支出结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可按服务人口数量实行定项定额补助,并可通过为特殊人群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把属于基本医疗的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物价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药品的价格体系,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应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加强社区组织体系的整体协调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服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规定布点原则、机构数量和服务范围,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珠海市区域卫生规划进行设置。在城区,按每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可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尚未建立或难以覆盖的区域,可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结构调整来达到优化配置,不得盲目设置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珠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同意设置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行使否决权,20日内如无否决意见视为同意,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设置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申办者接到设置批准书后,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建,经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在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五条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第三章
功能与服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卫生服务,服务内容包括:


(一)预防

1.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健康体检和社区人群健康状况评价,建立社区居民健康档案,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2.在辖区医院防保科的指导下开展计划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3.认真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疾病监测工作。

4.做好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筛查与登记,展开健康指导、行为干预、高危人群的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5.协助开展社区爱国卫生工作。


(二)医疗

1.运用适宜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

2.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治疗。

3.及时转送疑难危重症患者到上级医院诊治,同时接收上级医院康复及慢性期病人到社区接受综合治疗。

4.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三)保健

1.开展妇幼保健及老年保健工作,提供慢性病人、残疾人的保健服务。

2.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3.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4.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四)康复


配备一定的康复设备,为残疾人的康复锻炼、康复医疗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防止或减轻残障,提高生活能力。


(五)健康教育

1.为社区居民举办医学常识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健康教育。

2.采取指导和干预措施,控制不良行为和生活方式,增强居民身心保健能力。

3.配合卫生部门组织的各种卫生宣传活动。


(六)计划生育指导与技术服务


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技术服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开展的有关项目,要同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对象、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并注意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努力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同时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防止疾病发生。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居民可自主选择社区医生,或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家庭或个人健康合同,使基本卫生问题在社区解决。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可对口签订转诊合同。对疑难危重病例应及时转向上一级医院,不得延误诊治或处理的时机;对于慢性病康复期病人,可转回社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应服务,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


第二十条
上级医院和疾病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帮助解决技术问题,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依靠社区卫生机构的网底作用,提高预防保健工作质量。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一)服务机构的合法性。

(二)服务机构的设置及其设施。

(三)从业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

(五)职业道德。

(六)收费情况。

(七)执行法律法规及医疗制度、规范情况。

(八)进行医疗投诉与纠纷的处理。


如有违反卫生行业法律法规的,依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办法,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每年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社区卫生服务的具体工作任务指标,年终组织人员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服务质量和社区居民满意度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继续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依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包括:

(一)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各项服务的工作规范。

(五)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时,被监督者不得拒绝、推诿、隐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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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管理若干规定(试 行)
东西合作,横向联合是推动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快东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缩小地区经济差距,引导乡镇企业整体高效快速发展的重要措施,贷款支持乡镇企业东中西合作,有利于充分利用东部人才、资金、技术、管理、信息和中西部资源,劳动力优势相互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规范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行为,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合作项目健康高效快速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界定
东西合作项目指东部与中部、西部、中西部地区间乡镇企业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性质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合作内容包括:资金、技术、资源、设备、人才、管理、产销、信息、劳务等。
合作方式以股份合作制为主,也可采取联合、联营、合作等方式。
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政策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优势互补,自愿互利,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坚持以项目合作为基础,效益性、示范性为前提,自主决策,择优选项,以效定贷,科学管理。
(三)以市场为导向,以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力而行,依法管理。
三、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基本条件
(一)借款从事东西合作项目生产、经营活动。
(二)项目确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示范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
(四)拥有30%以上的资本金,并具有符合规定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五)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接受银行信贷、结算监督,定期向开户行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四、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申报程序
(一)符合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所在地农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开户行受理借款申请后,除对项目贷款条件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外,还应重点对合作双方生产经营状况,合作资金来源,经济效益以及合作协议等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评估合格后的贷款项目,由经办行上报上一级行,省级分行综合审定筛选后于年底前报总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贷款项目情况,审定贷款项目相应下达项目贷款计划。
五、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申报内容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以及合作双方正式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评估论证报告以及按贷款条件要求的各种文本副件和水、电、气、资金来源证明等。
(三)合作双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分析表以及资信证明。
(四)抵押品产权证书及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或保证人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
六、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贷款管理
各级行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总方针和总行下达的乡镇企业贷款管理办法,加强对合作项目的贷款管理。
(一)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规范贷款合作项目行为。
合作项目贷款行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合作企业双方(或多方)按市场经济要求规范合作行为,促使合作双方(或多方)在保证经济效益,平等互利,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的前提下自愿结合,防止劣势组合,防止盲目上马,重复建设,低水平投入,给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带来新的困难。
要运用信贷手段,促使合作双方(或多方)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厂房,设备,减少不必要的投资支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要坚持依法管理,防止签订违法违章的协议,做到依法组合,依法运行,依法监督,对以合作为名,推销不适用和淘汰技术、设备或其他方式套取贷款的,银行不予贷款,并采取信贷制裁措施。
(二)以效益为目标,按商业性原则管理合作项目贷款。
合作项目贷款的评估、论证、审查、决策由银行根据效益原则自主实施,并承担贷款风险,具体操作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择优选项,根据当地管理水平和银行资金承受力,合理确定贷款数额,合作项目贷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贷款不得用于股本金投资。
合作项目贷款重点支持技术起点高,经济效益好,农副产品深加工,出口创汇以及高、新、尖、名、特、优产品的生产经营;优先解决现有合作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所需流动资金和技改资金需要,促使合作项目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
(三)加强协调配合,促使合作项目高效健康发展。
合作项目贷款由合作项目所在地经办行负责监督管理,负责向有关行通报合作项目生产经营情况。各有关分行每年度要对本行贷款合作项目生产、建设、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总结材料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总行农业信贷部。
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加强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并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加强合作项目生产经营和贷款管理,促使合作项目高效健康发展。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开发和边远、贫困地区建设;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购买、承包、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发展名牌产品,按规定程序参加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规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等信息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信息咨询服务系统,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或者联合担保;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不涉及存贷业务的民间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或者创利、创税、创汇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追讨债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注册公司名称,可以冠以“江西省”行政区划的名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申请注册登记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办企业集团。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在信贷、土地使用、用水、用电、上市融资、进出口经营权、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先进、劳动模范以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与其他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同等对待,不得以企业性质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求在本地落户并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公办中、小学校接纳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超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设置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及其他商品,或者在指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刊播广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加入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妇联、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且经营业绩突出的;
(二)产品或者服务被认定为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或者本省名牌、著名商标的;
(三)开发新项目、新产品成绩突出的;
(四)发展高新技术或者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
(五)对发展当地经济,帮助他人脱贫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
(八)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行为无效,并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侵占、哄抢、损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或者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