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2:26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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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4〕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着眼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振兴老工业基地,不仅是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自身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实现全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建设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营造有竞争力的投资、创业和发展环境,不仅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有力保障,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此负有重大责任。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改革发展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的重大意义,把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服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明确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最根本的是要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各项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依法促进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各项工作健康、有序、高效地进行。要自觉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客观需要,树立与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执法观念。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落实各项为民、便民、利民措施,努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执法观念,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依法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和法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和平等。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坚持打击、保护并举,实体、程序并重,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充分发挥批捕起诉职能,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国家安全等部门,健全严打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分裂破坏活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聚众哄抢、破坏国家重点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犯罪活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振兴老工业基地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完善和规范信访接待制度,切实解决与检察工作相关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依法妥善处理在振兴老工业基地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种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和协调,严厉打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突出打击走私、偷税、逃税、骗税、金融诈骗、商业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支持和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安全和稳定。

五、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办案力度,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突出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严重危害经济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工程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的重组、改制过程中的贪污、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真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国有亏损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因玩忽职守导致经营不善、为亲友非法牟利等非职务犯罪案件。密切关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过程中各类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认真研究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增强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不断提高办案工作水平。探索建立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携款外逃的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有效的追逃、追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国际司法协助等途径缉捕逃往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

六、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促进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既要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该诉不诉、重罪轻判、违法监外执行等现象,又要防止和纠正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批捕而批捕、不该起诉而起诉等问题,还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职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害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企业重组改制等问题。加强对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以及违法查扣财物、冻结银行账户、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等问题。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严重侵害外商和外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裁判,要依法提出抗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七、积极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努力保障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各项政策措施和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不断开拓工作思路,深化预防措施,提高预防水平,增强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有效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总体部署和主要内容,建立工作联系、配合制度。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投资和建设项目,以及物资采购、大额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部位的职务犯罪预防。按照项目类型、行业和区域分布,投资规模、渠道等实际情况,把投资密集、项目密集的领域作为工作重点,大力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咨询,及时发布预防提示,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漏洞,促进各项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犯罪,使改革少受挫折、经济少受损失、干部少犯错误。

八、正确适用法律政策,在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过程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把严格适用法律与正确执行政策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因为案件处理不当,影响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和带有探索性质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慎重处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因政策调整引起法律滞后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要注意把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有机统一起来;对政策法律界限不清、一时难以定性的案件,不要轻易按犯罪处理;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坚决支持。

九、讲究办案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间断企业指挥系统,不间断企业生产经营,不阻隔企业合法的对外经营关系。要慎用查封、冻结、扣押企业账目、银行账户、企业财产等措施。对必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案件,要快查快结,按规定及时解冻或返还。对涉及企业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要与有关单位做好衔接工作,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对被诬告、错告和举报失实的当事人,在查清事实后,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澄清;对于因诬告陷害造成法定后果的要依法查处。坚持用法律、纪律和制度来规范执法行为,健全和完善办案督导督查机制和案件质量检查评估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利益驱动和执法随意性,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十、加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和物质基础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全面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引进的力度,优化人员结构,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考,统一调配。积极创造条件,用好人才、留住人才。以执法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对在职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批专家型人才。重视对干部的交流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东北三省检察机关之间、老工业基地检察机关与东部沿海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挂职锻炼、学习交流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专业化建设的改革探索工作。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理顺林区、农垦派出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管理机制。坚持从严治检,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严禁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和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利用检察职权吃拿卡要、乱拉赞助,严禁参与、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落实“从优待检”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检察干警的生活待遇。同时,要上下共同努力,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通讯等办公办案设施。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适当加大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基层检察院经费补助的力度和检察教育的扶助力度,逐步改善物资装备和工作条件。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抓住机遇,振奋精神,努力工作,奋勇开拓,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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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限制死刑: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
-----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 学术研讨会综述

杨涛


死刑是一种古老而又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治乱世用重典”,“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124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或者实际上不再执行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渐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专家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
■实体限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些规定都是我们限制死刑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因此,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刑法的规定,从实体上研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因此,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考虑到这些含义。其次,还必须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建议,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二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从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对策。他认为,立法上应明确用列举那些情形应当适用死缓的表述,改变现行死缓适用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模糊规定;同时,还应当从犯罪种类和犯罪主体上扩大死缓的适用;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将其改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复核制度与完善证据适用
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还必须从程序上着手,其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具有的“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改变现行死刑二元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工作时表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程序的改革必将启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从诉讼证明和证据标准等证据法的角度上提出了限制死刑的路径。他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必须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定罪标准,才能有效限制死刑适用。
与会的一些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将普通刑事犯纳入赦免对象范围,并赋予被判处死刑者的赦免申请权,规定死刑赦免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阴建峰博士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里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从中国当前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出发,限制死刑的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路径,即通过刑事立法来限制、减少设置死刑之犯罪;二是司法路径,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大幅度降下来,“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与会的专家学者对于运用司法的路径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给予了高度关注。认为在司法中要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首先有赖于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来自司法实务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认为,审判人员在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在证据存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如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如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如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等;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域外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1957年至2004年,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85个,另外至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来自英国牛?锎笱У穆藜??胡德教授介绍了英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英国从1861年起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胡德认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仅可以适用于最严重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谋杀罪),但是,对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也不能成为保留死刑的正当理由。
俄罗斯限制、废除死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年以前,但屡经反复。大连海事大学赵微教授介绍了俄罗斯适用死刑的立法情况和民众的态度。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中国社会科学院黄芳教授在分析国际上一系列有关限制死刑的公约后,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有三个:一是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二是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在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应当是“最严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对未成年人、孕妇或新生儿母亲、精神病人不能适用死刑,在死刑适用的溯及力上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三是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有正当程序标准,证据标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死刑执行方式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标准等等。黄芳认为,应当努力使我国的国内法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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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内容提要】

  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但并不是社会的唯一调控方式,民间法在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但并不起眼的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民间法是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运用民间法审理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不失为“生硬刻板”的国家法的一种有效补救手段。让民间法与国家法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有效机制。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运用民间法需要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民间法的最大效用价值就是秩序价值,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会更好一些,社会也会更和谐一些。“土生土长”的民间法和国家强制推行的国家法之间大部分是和谐互补的,但仍有相当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发生着强弱程度不同的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有效地运用民间法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实证分析法探讨了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间法 案例 司法审判 运用

  人类秩序之达成,非惟国家法一端之功劳。国家仅藉以强制力量维持其秩序,其过分行使,必致生民往还,惶惶如也。而自生于民间之规则,更妥贴地维系人们日常交往之秩序。自古迄今,国家法虽为江山社稷安全之必备,然民间法亦为人类交往秩序所必需。故人间秩序者,国家法与民间法相须而成也。-[1]民间法深深扎根于民间,有很强的社会性,其生命力活跃,被称之为“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人们乐于接受,适用起来也很方便,在其特定范围容易适用,对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间法的研究和运用被越来越关注。本文试通过司法实践中鲜活的案例来认识民间法及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合理运用民间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的必要性

  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做区别。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的丰富的地方色彩。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生长出另一种秩序,另一种法律。这里可以概括地称之为民间法。它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见诸于文字,也可能是口耳相传;它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其实施可能会有专门的人负责,也可能依靠传统习惯或是微妙的心理机制。[2]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它在外延上表现为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村规民约、家法族规、宗教法规、行业规章等多种形式。

  在现实社会中,普通老百姓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更感兴趣,许多人偏好用民间法来解决问题,特别是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等客观因素,导致民间法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国家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虽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改变人们的现实偏好。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它有一系列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必需的优势,[4]但它也有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它的调整范围总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法律来调整,某些社会关系,如恋爱关系,就不适用法律调整,还有些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可以用法律调整,但单纯的法律调整往往效果欠佳,因此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介入。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必然为民间法的存在和发展留下空间。有些社会关系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一旦渗透了国家的力量,往往带来更紧张的气氛,而国家法“一方是,则另一方不是”的刚性调整机制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则显得更灵活,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更关注案件中个别正义的实现,是国家法的必要补充。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以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形式表现出来,反映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比国家法更为客观,更接近“地气”。

  中国是一个有着10亿农民的国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中国还占据了主体地位的空间。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人们更多的时候并不生活在国家法中,中国人解决争端所考虑的是“情”、“礼”、“理”,只有最后才诉诸于法,而民间法的意义正在于此,民间法正是这样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村规民约、道德、风俗、习惯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法院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矛盾时,要想用国家法一体解决之,简直是妄想,特别是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国家法还不完备,民间法又无处不在的客观现实,我们无法不正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5]我国法律对民间法也有承认的一面,如民法通则承认社会公德[6]、合同法承认交易习惯[7]、国际经济法承认国际惯例,但大量的调整特定地域的民间法得不到法律的公开认可,却在当地确实发挥着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应充分予以关注。

  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矛盾纠纷。试看一则案例:

  黔东南谷龙镇岩英村村民杨通贵和堂弟杨通义两家之间共用一条通道。两家因“界限”问题屡发争执,使亲人反目成仇。两家的矛盾在仇恨积累中逐渐扩展为两支堂亲间老少几十人的全面对峙。杨通义干脆用木棒打桩拦死了过道,致使杨通贵的牲畜只好从堂屋走过,在农村这被认为是奇耻大辱。杨通贵只好诉诸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支持,然而杨通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杨通贵便要求州法院强制执行。杨通义被迫拆除了障碍物。这本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执行,但在山村却被认为是丢面子的事情。为挽回面子,杨通义亲骂大街:“你们做事太绝,等着瞧!”过后不到两个月,以两家为主的堂亲间展开了一场大厮杀,造成一死五伤的惨剧。[8]

  表面上看,国家法解决了两家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方法也无可非议,但纠纷的解决涉及到的问题远不止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在国家法的干预下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引发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增加了仇恨,酿成流血事件,使简单的民事案件转变成了严重的刑事案件。虽然杨通贵通过诉求国家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使自己处于更危险的境地。因为国家法在解决纠纷时损害了在农村被认为比生命还重要的名声规则,使处于法律范围外的仇恨进一步加剧,时刻都有爆发的危险。因此,国家法干预究竟是对杨通贵权利的保护还是把他置于更危险境地中?在尝试诉求国家法后,杨通贵还会再次诉求国家法吗?如果国家法“让渡”给他们惯用的民间法来调整,或者吸收一些民间法来预防仇恨加剧,弥补国家法施行后产生的“欠缺”,也许能作出令双方都满意的判决。在“熟人社会”里,司法介入不一定是对受害人的最好保护,在一个熟人圈子里的纠纷解决如果加入了国家强制性,有时很容易造成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状态下,人们有纠纷,但是也有谅解,国家法很容易使得他们没有面子。显然,用国家法解决上述案件是失败的。那么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到底应该怎样合理运用民间法呢?

  二、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

  在我国已经有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将民间法引入了个案判决之中,如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泸州遗赠案: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某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9]

  这是一起将民间法引入个案判决之中的非常典型的案例,曾引起很大的争议,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周辉彬载文认为“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令人不可理解”。[10]杨立新教授认为:“一个获得热烈掌声的判决,就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看起来,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道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11]但是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12]从中可看出,这个案子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产生如此好的社会效果与民间法在本案中的巧妙运用是分不开的。法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对审判的社会效果是不能不有所考虑的。试想想,如果法院支持了“第三者”,“第三者”不但未受到惩罚,反而从中受益,这种判法的社会导向是可想而知的。

  下面我们比较一下两个案例,来看看运用民间法与否的不同效果。先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甲女与乙男均为农村青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约定男方先向女方支付1万元,婚前再支付1万元后立即完婚。甲女在婚约订立后到城里打工,对乙男渐生不满,但并未提出解除婚约。当乙男催促结婚时,甲女从城里回到家中,接受了乙男支付的另1万元后,在约定的成婚日,乘坐婚车,来到乙男家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在婚礼过程中,因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当晚及此后数日内坚决拒绝与乙男同房。在家人的策划支持下,乙男实施暴力强行与甲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甲女从乙男家中出走,直接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最初并未立案,但甲女拒绝再回乙男家,坚持继续告状。乙男见婚姻无法继续,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甲女退还财礼。法院判决乙男胜诉,女方退回部分财礼。此后,在甲女的坚持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当地舆论哗然,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夫妻之间理应同房,不存在强奸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女与乙男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乙男以暴力违背女方意志实施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判乙男有期徒刑3年。乙男上诉亦被驳回。因乙男系独子,父母年迈多病,在羁押及服刑期间,承包土地荒芜,老人孤独无助,民众为之不满。[13]

  显然在本案例中由于没有考虑到民间法,社会效果是极差的,在我国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妻子有“同房”的义务,丈夫有“同房”的权利,当妻子拒绝履行这种义务时,丈夫“过分”一点的行为一般也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在本案例中,妻子拒绝“同房”的理由--“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更与人们崇尚忠贞爱情的观念格格不入,就连县公安局最初也不愿立案,在甲女的“坚持”下才立案。可是,法院的判决却让 “民众为之不满”。然而,按照国家法,法院的判决似乎并没有什么错,但是对民间法是不是应有所兼顾呢?在量刑上是不是还应该有所考虑呢?下面再请看另一则案例:

  被告人李洪泰、李洪和、李洪元和李玉平均系山东省泰安市农民。被告人李洪泰次子李玉国平日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闹事,打骂父母、兄弟。1994年1月2日,李玉国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并漫骂前来劝解的两个叔叔李洪和与李洪元。后,李玉国睡下,李洪泰即招来长子李玉平,弟弟李洪和、李洪元,共谋杀死李玉国,并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遂率诸子将熟睡中的李玉国杀死,并匿尸。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民意,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判处:李洪泰有期徒刑四年;李玉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洪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洪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4]

  在本案例中,四名被告人私自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依国家法显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他们无权力这样做--即使对一名恶棍。然而,在“大义灭亲”的民间法中,四名被告人不但有权力这样做,而且还会赢得一片欢呼。在国家法中,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而在民间法中,“坏人”也享有人权常常令老百姓不可思议,如果因为剥夺了“坏人”的人权而使“好人”受到惩罚,人们会认为这是“黑白颠倒”,“群众联名上书”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行为。法庭充分考虑了这种民意,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法律上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还是予以了否定),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纵观两则案例处理效果是大相径庭的,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服从严格的规则主义为主的,而是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为主,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调控秩序。“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15]在法律规定的弹性空间内,需要我们合理地、灵活地考虑和运用民间法的资源和做法,不应排斥民间法在审判中的应用。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常不应在判决书中直接显现民间法如何如何规定的字眼,通常不要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国家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间法上的判断转化成一种国家法上的判断,使民间法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假如前一则案例法官将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的乡俗转化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给以充分考虑判个缓刑(按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可判处缓刑,何况在当地乙男的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与后一则案例应该会取得同样的社会效果。

  我们所处的生活里,实际上有两种机制在起着调整的作用,一种是由国家强制力确认的国家法,另一种是由民间社会自发确认的民间法。这两种规范表达了人们不同的规范需求,共同协作调控社会生活,将有利于圆满、和谐解决纠纷。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法,而轻视民间法的作用,社会调控机制就会失衡,一些具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案件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因此,运用法律解决民间纠纷时不应只限于适用国家法,运用民间法适用一定范围内的案件也许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两者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社会规范机制。国家法不能完全排斥民间法,同样,民间法也不能完全拒绝国家法,在具体运用民间法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第一,某些案件,如果国家法有规定,民间法也有规范,国家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民间法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又符合社会最低道德底线,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案件,既要以国家法为根据,又要灵活应用民间法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如“拾得物”在民法通则中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为求得遗失物“失而复得”给予一定的酬谢等已成为一种惯例,解决这类纠纷就不能拘泥于“应当归还失主”的硬性规定。第二,某些案件,如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但民间法有具体规定,如婚约及其引起的财产纠纷,处理这类案件可以应用民间法,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第三,某些案件,国家法和民间法都有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即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间法,合乎民间法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如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出嫁的女儿是否赡养父母和是否继承父母遗产的问题,按民法通则规定,无论儿子还是女儿,对父母都承担同样的义务和享受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特别在农村,女儿往往既不承担这样的义务,也不享受这方面的权利。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做法是在老人只起诉儿子的情况下,如果能调解则就案调解,调解不成,才会考虑追加女儿作被告。审理这类案件就要妥协与合作,“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6]这里所说的妥协与合作,不是迁就民间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间实施国家法时各行其事,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民间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就是说不是非得把一切问题都纳入国家法律程序内解决。

  必须指出,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国家法有系统的理论为其辩护和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往往忽视和民间法的协作。而民间法缺乏系统化和组织力量,难以抵制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冲击,在冲突中往往居于劣势,强调国家法主动寻求和民间法的沟通和协作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强调民间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否定国家法的主导地位,用民间法替代国家法处理案件,而是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也许会更好些。

  三、运用民间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运用民间法应注意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