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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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经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意见和全国分局长会议讨论,进行了修改、补充,现下发你们,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将此文转发给其辖内的外资银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一、基本规定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分为5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设计、修改申报单。
3.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都应按月从同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领取申报单,领取申报单时应交验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本或影印件。
4.银行应将申报单置于营业柜台显著位置,由其客户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自行领取并按规定填写申报单。
5.办理对付款业务的客户,应在提交付款委托书等文件时,在付款银行办理对餐付款申报。
6.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客户,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帐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解付银行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申报。
7.除查复性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外,申报号码均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负责编制。解付银行应将申报号码填写在其向收款人发出的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上。
8.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负责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9.查复性质的申报单(包括涉外收、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均由外汇管理局编制。银行应于接到外汇管理局要求查复性申报指令当日将查复性申报指令和查复性“申报号码”通知申报人;申报人在进行查复性申报时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指令和编制的申报号码填写申报单和申报单“申报号码”栏。
10.申报号码共计20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为银行标识码;然后6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收入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申报日期(按年月日顺序排列,如1996年1月1日的日期码为960101);最后4位为该银行营业部门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11.地区标识码系指办理涉外收、付款的经办银行所在同级地区的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县级标识码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1(GB/T2260—199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和银行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流水码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3位为阿拉伯数字。
12.银行应对申报人的具体申报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的陪同下,方可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它任何人员无权保存、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13.留存备查的申报单保存期限均为24个月,期满后,由留存者负责销毁。
14.银行及申报人应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申报单按月和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必须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单位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15.银行负责将外汇管理局留存联按本规程第14条规定装订成册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转交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6.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机网络的县级银行,应在当日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收集的申报单以及对外付款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和涉外收入信息(按《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通过传真机逐笔传送至其辖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
17.各级外汇管理局须对同级银行传送来的涉外收、付款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于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申报者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18.被责令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的申报者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责令其补充或修改申报信息的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者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9.各级外汇管理局对于申报者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电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者的有关信息以及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内所有银行,并要求其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0.任何未按规定进行查复性申报的,均视同其涉外收入款按规定进行申报。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通知有关银行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1.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督促银行、申报者及时办理相应的涉外收、付款项信息的传送和申报。

二、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22.当收款银行不是解付银行时,收款银行在向解付银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传送至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23.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解付银行应于当日逐笔编制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入帐通知书上应写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
24.任何对公单位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5.任何对私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6.如果对公单位收款人是第一次办理涉外收入申报,则收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27.收款人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其涉外收入的,在其申报期到期之日(以外汇管理局发出通知之日为准)起3个月内又收到从境外收入的款项时,其解付银行须按如下规定办理:
(1)督促收款人首先逐笔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外汇管理局向辖内所有有关银行确认该收款人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2)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编制“申报号码”向收款人发出到款通知书(其上应注明该笔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3)收款人收到到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后,应根据交易内容和到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
28.采用押汇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在境外款项到达经办银行时,由经办银行通知原收款人办理申报。
29.解付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涉外收入业务有关的内容相互一致。
30.解付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收款人重新填报。
31.解付银行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审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处签字或加盖私章,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32.解付银行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付款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3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如果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34.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5.因私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6.如果对公单位付款人是第一次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则付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37.付款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对外付款业务有关内容相互一致。
38.付款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报。
39.付款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编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外签字或加盖私章(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时,申报号码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编制并填报,申报号码中的日期码为实际付款日期),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申报单,可在实际对外支付、编制、填报申报号码并加盖有印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40.付款银行营业部门须于其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41.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见附2)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汇总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四、外汇管理局的业务规程
4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2)调查、查处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3)接收一级分局传送的申报信息和在京直辖银行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4)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5)国家安排的其它工作。
43.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下级分局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3)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4)接收二级分局和直辖银行逐笔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旬报送申报信息;
(6)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44.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县级银行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网络的县级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通过传真机传送上来原始申报单及涉外收、付款信息的录入工作;
(3)接收所辖银行逐笔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4)向一级分局逐笔传送其辖区内各类涉外收、付款的原始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6)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7)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8)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五、附则
45.本操作规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涉外收入统计表
申报号码:□□□□□□ □□□□ □□□□□□ □□□□
--------------------------------------------------------------------------------
| 收款人 | 付款人 |
|------------------------------------|--------------------------------------|
| 名称 | | 名称 | |
|----------------|------------------|----------------|--------------------|
| 帐号 | | 国别 | |
|----------------|------------------|----------------|--------------------|
|或信用卡号码 | | 帐号 | |
|----------------------------------------------------------------------------|
|收入款币种金额 | |
|----------------------------------------------------------------------------|
| |
| 结算方式 |
| 信用证□ 托收□ 电汇□ 信汇□ 票汇□ 其它□ |
| |
|----------------------------------------------------------------------------|
| 是否已收入收款人帐户 | 是 否 |
--------------------------------------------------------------------------------
银行营业员 银行业务章
注: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3:对外付款日结单
编码:□□□□□□ □□□□ □□□□□□ 币种
------------------------------------------------------------------------------------------------------------------
| 付款方式| | | 汇 款 | | | |
| 金 | 信用证 | 托收 |--------------------------------------|出国取现| 其他 | 总计 |
|项目 额 | | | 合计 | 电汇 | 信汇 | 票汇 | | | |
|------------------|----------|--------|--------|--------|--------|--------|--------|--------|--------|
| 上 日 余 额 | | | | | | | | | |
|------------------|----------|--------|--------|--------|--------|--------|--------|--------|--------|
| 本日发生额 | | | | | | | | | |
|------------------|----------|--------|--------|--------|--------|--------|--------|--------|--------|
| 本 日 余 额 | | | | | | | | | |
------------------------------------------------------------------------------------------------------------------
经办: 复核:
注:1.本日结单按原币种分别汇总,于当日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2.由银行会计部门填写(银行会计部门须将本工作日入帐的对外付款信息根据银行付款传票汇总填写);
3.银行会计部门应逐日与其相应的会计帐目核对相符;
4.编码共计16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码为银行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均与“申报号码”的编制方法一样);最后6位为银行会计部门对外付款业务的入帐日期(按年月日排列,如1996年1月1日为960101);
5.“上日余额”是指公历元月1日起至本工作日前一个工作日的累计数;
6.“本日余额”=“上日余额”+“本日发生额”;
7.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4.1:地区标识码

总局:100000
北京市:11000
天津市:120000,塘沽区:120107
河北省:130000,石家庄市:130100,唐山市:130200,秦皇岛市:130300,邯郸市:130400,邢台市:130500,保定市:130600,张家口:130700,承德市:130800,沧州市:130900,廊坊市:131000,衡水市:133000,武安支局:139001,保定地区132400
山西省:140000,太原市:140100,大同市:140200,阳泉市:140300,长治市:140400,晋城市:140500,朔州市:140600,忻州地区:142200,吕梁地区:142300,晋中地区:142400,临汾地区:142600,运城地区:142700
内蒙古自治区:150000,呼和浩特市:150100,包头市:150200,乌海市:150300,赤峰市:150400,呼伦贝尔盟:152100,兴安盟:152200,哲里木盟:152300,锡林郭勒盟:152500,乌兰察布盟:152600,伊克昭盟:152700,巴彦淖尔盟:152800,阿拉善盟:152900
辽宁省:210000,沈阳市:210100,大连市:2102000,鞍山市:210100,抚顺市:210400,本溪市:210500,丹东市:210600,锦州市:210700,营口市:210800,阜新市:210900,辽阳市:211000,盘锦市:211100,铁岭市:211200,朝阳市:211300,锦西市:211400,葫芦岛区:211403,辽宁分局驻大连办事处:218200
吉林省:220000,长春市:220100,吉林市:220200,四平市:220300,辽源市:220400,通化市:220500,浑江市:220600,松原市:220700,白城市:220800,延边朝鲜自治州:222400,珲春支局:222404
黑龙江省:230000,哈尔滨市:230100,齐齐哈尔市:230200,鸡西市:230300,鹤岗市:230400,双鸭山市:230500,大庆市:230600,伊春市:230700,佳木斯市:230800,七台河市:230900,牡丹江市:231000,松花江地区:232100,绥化地区:232300,黑河地区:231100,大兴安岭地区:232700
上海市:310000
江苏省:320000,南京市:320100,无锡市:320200,徐州市:320300,常州市:320400,苏州市:320500,南通市:320600,连云港市:320700,淮阳市:320800,盐城市:320900,扬州市:321000,镇江市:321100
浙江省:330000,杭州市:330100,宁波市:330200,温州市:330300,嘉兴市:330400,湖州市:330500,绍兴市:330600,金华市:330700,衢州市:330800,舟山市:330900,丽水地区:332500,台州市:332600
安徽省:340000,合肥市:340100,芜湖市:340200,蚌埠市:340300,淮南市:340400,马鞍山市:340500,淮北市:340600,铜陵市:340700,安庆市:340800,黄山市:341000,阜阳地区:342100,宿县地区:342200,滁州市:341100,六安地区:342400,宣城地区:342500,巢湖地区:342600,池州地区:342900
福建省:350000,福州市:350100,厦门市:350200,莆田市:350300,三明市:350400,泉州市:350500,漳州市:350600,南平地区:352100,宁德地区:352200,龙岩地区:352600
江西省:360000,南昌市:360100,景德镇市:360200,萍乡市:360300,九江市:360400,新余市:360500,鹰潭市:360600,赣州市:362100,宜春市:362200,上饶市:362300,吉安市:362400,抚州市:362500
山东省:370000,济南市:370100,青岛市:370200,淄博市:370300,枣庄市:370400,东营市:370500,烟台市:370600,潍坊市:370700,济宁市:370800,泰安市:370900,威海市:371000,日照市:371100,滨州地区:372300,德州市:372400,聊城地区:372500,临沂市:372800,荷泽地区:372900,莱芜市:371200,山东分局青岛口岸办事处:378100
河南省:410000,郑州市:410100,开封市:410200,洛阳市:410300,平顶山市:410400,安阳市:410500,鹤壁市:410600,新乡市:410700,焦作市:410800,濮阳市:410900,许昌市:411000,漯河市:411100,三门峡市:411200,商丘地区:412300,周口地区:412700,驻马店地区:412800,南阳市:412900,信阳地区:413000
湖北省:420000,武汉市:420100,黄石市:420200,十堰市:420300,沙市:420400,襄樊市:420600,鄂州市:420700,荆门市:420800,孝感市:420900,黄冈地区:422100,咸宁地区:422300,荆州地区:422400,宜昌市:4205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22800,仙桃支局:422401,天门支局:422404,潜江支局:422405,老河口支局:429002,随州支局:429001
湖南省:430000,长沙市:430100,株州市:430200,湘潭市:430300,衡阳市:430400,邵阳市:4305007,岳阳市:430600,常德市:430700,大庸市:430800,益阳地区:432300,娄底地区:432500,郴州地区:432800,零陵地区:432900,怀化地区:433000,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33100
广东省:440000,广州市:440100,韶关市:440200,深圳市:440300,珠海市:440400,汕头市:440500,佛山市:440600,江门市:440700,湛江市:440800,茂名市:440900,肇庆市:441200,惠州市:441300,梅州市:441400,汕尾市:441500,河源市:441600,阳江市:441700,清远市:441800,东莞市:441900,中山市:442000,潮州市:445100,揭阳市:445200,云浮市:44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450000,南宁市:450100,柳州市:450200,桂林市:450300,梧州市:450400,北海市:450500,防城港市:450600,南宁地区:452100,柳州地区:452200,桂林地区:452300,梧州地区:452400,玉林地区:452500,百色地区:452600,河池地区:452700,钦州地区:452800
海南省:460000,海口市:460100,三亚市:460200,洋浦分局:460300
四川省:510000,成都市:510100,重庆市:510200,自贡市:510300,攀枝花市:510400,泸州市:510500,德阳市:510600,锦阳市:510700,广元市:510800,遂宁市:510900,内江市:511000,乐山市:511100,万县地区:511200,涪陵地区:512300,巴中地区:513700,广安地区:513600,宜宾地区:513100,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3200,甘孜藏族自治州:513300,凉山彝族自治州:513400,黔江地区:513500
西藏自治区:540000,拉萨市:540100,昌都地区:542100,山南地区:542200,日喀则地区:542300,那曲地区:542400,阿里地区:542500,林芝地区:542600
贵州省:520000,贵阳市:520100,六盘水:520200,遵义地区:522100,铜仁地区:52220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300,毕节地区:522400,,安顺地区:522500,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522600,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700
云南省:530000,昆明市:530100,东川市:530200,昭通地区:532100,曲靖地区:532200,楚雄彝族自治区:532300,玉溪地区:532400,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532500,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532600,思茅地区:532700,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532800,大理白族自治州:532900,保山地区:533000,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533100,丽江地区:533200,努江傈傈族自治州:533300,迪庆藏族自治州:533400,临沧地区:533500
陕西省:610000,西安市:610100,铜川市:610200,宝鸡市:610300,咸阳市:610400,渭南地区:612100,汉中地区:612300,安康地区:612400,商洛地区:612500,延安地区:612600,榆林地区:612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640000,银川市:640100,石嘴山市:640200,银南市:640300,固原地区:642200
甘肃省:620000,兰州市:620100,嘉峪关市:620200,金昌市:620300,白银市:620400,天水市:620500,定西地区:622400,陇南地区:622600,平凉地区:622700,庆阳地区:622800,临夏回族自治州:622900,甘南藏族自治州:623000,酒泉地区:622100,张掖地区:622200,武威地区:622300
青海市:630000,西宁市:630100,海东地区:632100,海北藏族自治州:632200,黄南藏族自治州:632300,海南藏族自治州:632500,果洛藏族自治州:632600,玉树藏族自治州:632700,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632800,海西分局:632800,格尔木支局:6328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0000,乌鲁木齐市:650100,吐鲁番地区:652100,哈密地区:652200,昌吉回族自治州:652300,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652700,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652800,阿克苏地区:652900,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653000,喀什地区:653100,和田地区:653200,伊犁哈萨克自治州:654000,伊犁地区:654100,塔城地区:654200,阿勒泰地区:654300,石河子地区:659001,克拉玛依市:650200

附件4.2:金融机构标识码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说明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按各金融机构系统划分的信息处理和交换。
2.代码的编制原则和结构:
2.1本标准是用四位数字代码按分类表示的各金融机构系统名称。
2.2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第一位表示金融机构性质(中资、外资、合资、合作、非银行金融机构):
a.0表示外汇指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b.1表示外资银行;
c.3表示合资银行;
d.5表示合作银行;
e.7表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位到第四位是金融机构排列号。
对中资银行:
第二位表示母机构与子机构的隶属关系(如:总行与各级分行)。
第二位是0到8的表示是各母机构下属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位是9的表示的是母机构。
第三位到第四位是中资金融机构的排列号。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1.中资各银行总行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9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9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9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9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9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9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9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9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9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9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9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9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9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9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9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9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917 外汇指定银行
2.中资各银行分支机构标识码:
各分支机构名称 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0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0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0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0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0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0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0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0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0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0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0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0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0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0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0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0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017 外汇指定银行
3.外资各银行标识码:
美国
协和银行有限公司 1000 (美国独资)
美国花旗银行 1001
美国美洲银行 1002
美国建东银行 1003
美国大通银行 1004
英国
英国标准渣打银行 1030
法国
法国里昂信贷银行 1060
法国东方汇理银行 1061
法国兴业银行 1062
法国巴黎国民银行 1063
巴黎国际银行 1064
德国
德国商业银行 1090
德意志银行 1091
德累斯顿银行 1092
日本
东京银行 1120
日兴业银行 1121
日本住友银行 1122
日本山口银行 1123
日本东海银行 1124
日本第一劝业银行 1125
日本樱花银行 1126
日本三菱银行 1127
日本大和银行 1128
北海道拓殖银行 1129
三和银行 1130
富士银行 1131
日本长期信用银行 1132
日本旭日银行 1133
加拿大
加拿大皇家银行 1150
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 1151
加拿大丰业银行 1152
香港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1180
香港集友银行 1181
香港东亚银行 1182
香港宝生银行 1183
香港华侨商业银行 1184
香港永亨银行 1185
香港新华银行 1186
香港道亨银行 1187
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1188
香港恒生银行 1189
香港商业银行 1190
瑞士
瑞士信贷银行 1210
韩国
韩国外换银行 1240
朝兴银行 1241
华商银行 1242
韩国商业银行 1243
新加坡
新加坡发展银行 1270
新加坡大华银行 1271
华联商业银行 1272
华侨银行上海分行 1273 (新加坡独资)×
泰国
泰国盘古银行 1300
泰国国际银行 1301
泰国汇商银行(大众)有限公司 1302
荷兰
荷兰银行 1330
荷兰商业银行 1331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澳新银行 1360
葡萄牙
葡萄牙大西洋 1390
廖创兴银行 1420
印度尼西亚
宁波国际银行 1450 (印度尼西亚独资)×
4.合资银行标识码:
合资银行
上海巴黎银行 3000 (与法国合资)×
浙江商业银行 3001 (与南洋商业银行合资)×
注:打“×”号的银行是1995年12月15日以后增加的。

附件5:银行业务流水码明细
------------------------------------------------------------------------------------
| | | 查复性申报 |
| 申报单名称 | 申报号码业务流水码 | |
| | | 业务流水码 |
|----------------------|--------------------------------|----------------------|
| 非贸易(含资本)对 | | |
| | A001→A999→B001 | |
|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 | | E001→E999 |
| | →…D999 | |
|位) | | |
|----------------------|--------------------------------|----------------------|
|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 F001→F999→G001 | |
| | | |
|(代申报单) | →…→H999 | |
|----------------------|--------------------------------|----------------------|
| 对外付款申报单(对 | J001→J999→K001 | |
| | | M001→M999 |
|私) | →…→L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 N001→N999→O001 | |
| | | T001→T999 |
|单位) | →…→S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 | U001→U999→V001 | |
| | | Y001→Y999 |
|私) | →…→X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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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09〕4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为具有吐鲁番地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地区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优待。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统筹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统筹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落实。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参保。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结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救助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医保支付结算和医疗救助后,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不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医保结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统筹基金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三)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个人账户不划拨资金。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予以全部解决。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和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规定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与民政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帮助其缴费参保。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又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经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80%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3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费用结算办法支付。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定后,按当地救助标准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85%的比例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4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地区卫生局、民政局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2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50%,药品费用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亲属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可对优抚对象持有效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采取“一单清”或“一站式”结算服务即时报销。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求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地区财政按照地区本级保障优抚对象人数的每年每人600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三)各县(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县(市)按照当地城乡所有居民人口数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五)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核定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共同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费、医疗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中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至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他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贴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