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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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至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 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开工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以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 (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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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刊发于《法治理论探索》书刊基本参数:ISBN7-224-07044-0/D.1060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论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发展,其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撤回和变更诉讼的权利,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都为我国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合理性 可行性

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受刑事案件不断增长而司法投入不足的巨大压力,在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中开始关注“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适用“辩诉交易”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人士明确表态,“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对于能否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传统的土壤里,接受“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却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利弊,辩诉交易确实存在排斥和变异的危险。为此,本文将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入手,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做一探讨。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辩诉交易是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制度,德国、意大利也有其“变异”形式。实质意义上的辨诉交易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检察官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检察官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1970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V.US.案件和1971年在Santobello.V.New.York案中分别以判例的刑事确认了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974年,美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源于美国辨诉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他国家也有所建树,并得以开枝散叶,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典型者当数意大利。相比于美国,其特点有三:(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被的罪名进行交易;(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在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其意图是使减轻判刑适用于所有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而不论检察官是否同意反映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程序早有关注,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移植美国的这一审判程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不断变革的进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国内各种形式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积案现象严重,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理论界呼吁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甚至于实务界,也出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4月运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实例。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围绕我国能否引进辩诉交易,与会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建立纠纷解决的协商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等方面主张引进这一程序;否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辩诉交易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方面,认为我国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缓行说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匆忙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使制度的越位和超前。
同时,与会的法学专家、学者们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难以达成一致的观点。纵观陈述,举其要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界定,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第二种界定,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和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结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第三种界定,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第四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第五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谓“辩诉交易”。
第六种界定,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系被告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制度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充足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不管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非绝然对立,二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一定程度上来说,更佳的效率往往是更大的公正。只不过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判刑方面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做了一定的限制,但这并没有掩盖二者各自的合理性。
从理论层面看,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也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的”。 在意大利,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心理负担、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综上,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有其运作的空间。我们应吸收其合理内核,加以规范,为我所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但正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就此而论,现代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诉讼制度范例,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同时,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机制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二元并存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胜诉风险大小及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评定,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形式,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理解这一规定:“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这恰恰就为控辩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而检察机关的证据又不是很充分,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还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这对于检察机关、被告双方而言,都部分地实现了预期的利益。对于在中国面临“错案追究”以及讲究“业绩”的法官来说,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文化、民族习惯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把“交易”运用到司法环境中,一定程度上难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类似的交易,只是“这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这种暗箱操作的存在,滋生了司法腐败,诱发了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效益。但另一方面又恰好说明“辩诉交易”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及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的。倘若实行“辩诉交易”,这种行为可在阳光下进行,同时也可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由此可知,在我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在立法最终对其确认之前,还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约束机制等加以研究,防止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而那已不是本文所要详加论述的问题,在此,只能从宏观的方面对此做一概述。首先应该限制监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在“交易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正当意见。以便通过派出各方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中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的场所。”同时,检察官应履行其在辩护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其次,法官应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审查是否做了公开记录,以表明交易的结果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使程序的运作“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地合理性的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认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再次,交易应通过律师进行,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最后,应对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幅度不应超过三分之一,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
四、结语
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高速增长双重的挤压下,“辩诉交易”孕育而生,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尽管人们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从趋势上看,它似有继续扩大使用范围的可能。我国正在对庭审方式进行抗辩式或称对抗式改革,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辩诉交易这一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产物,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诉讼传统的土壤里如何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因此,尽管国内对于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反对声此起彼伏,但笔者仍希望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能够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现阶段积案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在实践的范畴有所帮助和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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