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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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局直属单位人事制度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应该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或相关当事人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设正、副主任。由我局分管人事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任,由局人事司司长担任副主任。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局各司室负责人及局人事司有关人员组成,人员为单数。

局人事司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

三、职 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局直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它人事争议。

第五条 局机关与局机关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程 序

第六条 申请人事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当事人提请调解时,应填写调解申请书,并附本单位调解过程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该在7天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期限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在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并同时成立调解小组具体负责该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小组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名,并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可指定1名工作人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签字前反悔,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十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解。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调解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延长期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它问题的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余 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副局长)

副主任:吴 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司长)

成 员:李 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常务副书记)

李大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主任)

孙塑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司长)

贺兴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司长)

沈志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司长)

李怀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室 主任)

王明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处长)

张印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副处长)

谭建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 调研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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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
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县地处滇东北,靠近昆明、东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较为方便,畜牧业、林果业、经济作物、非金属矿藏资源丰富的优势,依靠科学技术,稳步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开发和建设山区,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
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革命传统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应按照本乡镇民族人口状况,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分别情况,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畜牧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适应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
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大力发展以云南松和华山松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苹果、核桃为主的经济林,大力营造薪炭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
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以钢代木、以煤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和毁
林开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加速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要保护现有草山,建设人工草场。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开发和利用褐煤、磷矿、硅藻土等资源,积极发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炼、建筑、建材、畜产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扶持乡村发展小水电,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火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以及乡(镇)、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采矿、手工业、运输和各种服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赈、民办公助,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外汇留成的优待,所留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要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住房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乡村兴办经济实体,对贫困户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生产和经营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有计划地改善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集体、个体发展运销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和重大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并加强周转金的管理,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学前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童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民族班,办好县民族中学,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录取条件适当放宽,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或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逐步建设一支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事业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研究和推广粮食、油菜、烤烟、林果业、畜牧业的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和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比例应不低于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后在乡镇落户的优先安排,到县城居住的给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自治县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选拔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效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和青年文明工程,充分调动广大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弘扬职业文明,创造一流业绩,刻苦钻研业务的积极性;鼓励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立足岗位,无私
奉献,为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本职工作,立足岗位努力钻研科学技术和业务,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并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
本办法所称青年文明号,是指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体现高度职业文明、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等),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等)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中青年岗位能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35周岁以下的青年职工;青年文明号适用于单位中人员不少于3人,35周以下青年占70%以上,主要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及工程。

第二章 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
第四条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旨在提高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思想政治素质、技术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水平等活动。通过完善机制建设,开展岗位培训,使广大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创造出一流的岗
位技能、岗位文明和岗位效益。
第五条 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与本单位发展需要有机结合起来,确定青年职工在本岗位应达到的标准,量化活动指标,通过各种岗位竞赛活动予以实现
第六条 对青年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应充分利用各级岗位训练指导中心,做到上岗前培训、考工前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妥善地开展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各单位应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以及生产经营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进行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或岗位培训,
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档案,并作为青年职工晋升技术等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对青年集体的培训,在整体培训的基础上,应落实到每个成员,根据需要采取不同方式、方法,定期培训考核,并把培训考核成绩作为青年集体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单位应选拔政治觉悟、技术水平高的业务骨干,通过“导师带徒”、签订责任状的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对青年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传授;对于青年集体,应以先进典型为示范,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强化典型的辐射作用,形成规模效应。对成绩突出的师
徒双方及先进青年集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开展以“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设计、小改造”为内容的青年科技“五小”活动,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聪明才智。
市政府每两年评选一次青工“五小”成果,开展一次“青少年创造发明大奖赛”。
第九条 坚持开展青年职工“岗位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扩大活动的覆盖面,并与其所在的青年集体结合起来,为青年职工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创造条件;市政府每两年举行一次“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
第十条 设立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考核档案。根据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定期对青年职工进行技术业务考核,并对其劳动态度、劳动定额、产品(服务)质量、日常表现和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每次考核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和评聘职称的重
要依据;对青年集体的考核应将指标分解到人,从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诸方面予以考核。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支持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参加各种形式的本专业、本岗位方面的学习,并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重视青年知识分子的继续教育,重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群体的优势,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课题研究、技术交流、科研活动、发表学习论文等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三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青年职工,特别是对生产第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职工,经过政治思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成果的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技术等级晋升、职称聘任、选用干部、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优先。
对青年集体,特别是生产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集体,经过业务素质、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的综合评定,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评先选优中予以优先,同时先进集体中的先进个人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干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
先。
第十四条 对努力钻研岗位技术知识,理论水平和操作能力有明显提高,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学徒工,经考核可提前转正定级。已定级的青年职工,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试。对在“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规定名次的青年职工给予晋升一级技术等级的奖
励。
第十五条 对在本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授予“青年岗位能手(标兵)”荣誉称号,“青年岗位能手标兵”每年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青年岗位能手”可优先推荐参加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对获得“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转正定级、考工定级、晋升岗位技能工资、
评聘技师(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并可安排疗养、休假、参观、游览等。
对在本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集体授予“青年文明号(标兵)”荣誉称号,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各单位评选先进时,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的比例应不低于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单位全体职工(相应集体)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级“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必要的理论和实际业务考核合格后,可晋升一级技术等级;有专业职称者,可优先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在考评工人技师时,对达到标准且成绩优异的青年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晋升。
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称号者,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成绩突出者作为后备干部重点培养,提供学习、锻炼机会。
第十八条 对能够坚持自学本岗位专业知识取得相应学历并获得区、县(市)局以上“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成员,其学习费用单位可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对在青年“五小”及青年集体“科技攻关”等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或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包括获得国家、 省级和市级优秀成果者),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应从有利于各单位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跨世纪青年知识分子特别是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为青年优秀科技人才,特别是拔尖人才创造良好条件。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青年知识分子及其集体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在杜绝重大人身责任事故、火灾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节约利废、保护公共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有关部门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纳入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体系,以保证这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成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指导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开展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其组织由单位党政主管领导负责,由团委、劳资、人事、财务、教育、科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各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各级青年岗位能手、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管理档案。本着“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统一形式,统一内容,统一标志,完善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经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积极为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设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日常活动的专项基金,可按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百分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也可通过行政企事业单位从工会经费或团委收取的团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行为,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经查情况属实,则取消其相应的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条款,适用于各单位固定职工和两年以上的合同工及青年集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沈政发〔1996〕1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