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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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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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四

企业家如何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

唐青林 项先权


《富豪榜》或是“杀猪榜”
  有人说“中国富豪榜”就是“中国囚犯榜”、“杀猪榜”,这种说法显然过于偏颇,但是随着不少“富豪”的落马,人们发现的确有些企业家在荣登福布斯中国内地富豪榜后迅速出事、锒铛入狱。荣登《福布斯》富豪榜后东窗事发的并非个案,2006年跻身《福布斯》内地富豪榜的企业家,有五位因触犯法律而“落马”。被媒体关注后出事的有牟其中、杨斌、周正毅、万平、周伟彬等。这些落马富豪的财富高达几十亿元,最少的也有几亿元,都是富甲一方的人物。
  其实不少富豪对自己荣登福布斯中国富豪榜,非但不高兴,而且有点担忧。国人的普遍观念中露富不是好事,“人怕出名猪怕壮”,何况这些富甲一方的企业家们。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财富具有“原罪”,他们都知道司法部门也在紧盯这些富豪榜和媒体信息。其实不是富豪榜在“杀猪”,而是这些上榜的富豪之中,有些人在上榜之前就已经因为违法违规的“运作”而为上榜后的“出事”埋下了伏笔。我们分析认为,很多企业家之所以落马,其登上富豪榜是直接的原因。上榜之后企业家的财富被“排名”曝光,进而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而被查处。
  企业家的知名度不等于企业的财富,并不是企业家的知名度越大财富就越多。从公众认知率和财富排行榜可以看出,公众认知度最高的企业家不一定是财富拥有最多的企业家,企业家的财富和他的知名度之间基本上看不出有直接的逻辑关系。既然企业家的知名度不等于企业的财富,而媒体的炒作很可能使得企业陷入困境。我们的企业家莫不如老老实实地经营好自己的企业,闷声发大财,不必用心去扬名。
  胡润从1999年开始在中国进行富豪榜排名,并且将该排名提供给《福布斯》杂志。胡润通过各个省市公开报纸杂志报道的数据推出中国富豪排行榜。因为资料不准确,导致胡润中国富豪排名的准确性遭到质疑。但是胡润还是继续把这个排行榜坚持下来了。国外是否也有因出名招致牢狱之灾的案例,我们不知道。但是一些富豪担心一旦上榜后容易受到政府部门和公众的高度关注、担心对其资产来源合法性的调查,此外还担心触及敏感的税收问题、中国特色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从而成为打击的目标。
  作者认为,平安驶得万里船。企业家最好保持低调的作风。企业家为了企业的发展,需要进行适当的公开宣传。但是应当掌握好宣传的尺度。否则,枪打出头鸟,风头出尽,风险随之而来。
媒体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如今是信息时代,各种媒体(如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以及网络等)都传播着海量的信息。这些媒体神通广大。媒体对于企业而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媒体能够为企业树立正面形象,能够为企业消除负面信息,也能封杀甚至搞垮一个企业。
  首先,媒体能够为企业树立正面形象。企业通过投放广告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还能够通过一些软性的报道,主要包括企业活动的软性新闻和软性宣传文章等,提升消费者对企业及产品的美誉度和忠诚度。如果企业和媒体交好,企业可以通过媒体的报道,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忠实度。与直接的投放广告相比,这些报道甚至是不需要很大的成本的。
  其次,媒体能够为企业消除负面信息。例如遇到市场的谣言对企业不利,由于产品质量出问题或者竞争对手施放暗箭影响企业的信誉,此时媒体如果跟风炒作很可能带来很大的负面效果。如果此时企业和媒体关系良好,企业可以通过媒体报道的形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报道宣传,以正视听,尽快消除这些负面信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再次,媒体还是企业防御竞争对手攻击的有力武器。必要时,企业可以通过媒体的力量来揭露竞争对手或其他利害关系机构的险恶用心,把真相公布于众,以赢得社会公众的支持。
  媒体的跟风炒作,有时候能封杀甚至搞垮一个企业。因为媒体的炒作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有很多,恒升电脑、秦池、三株集团、沈阳飞龙曾经一度非常著名的企业。他们败北的基本模式都是:卷入一场被媒体广泛关注的官司,尽管最终赢得了诉讼,但是却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媒体的各种不利报道而逐渐失去人心。因为大量媒体的报道,早已在案件终审之前对企业的公众形象造成损害。
  少数媒体为了运作所谓的“有偿新闻”,利用话语霸权逼迫企业就范。如果企业不就范、不“放血”,他们就会给企业颜色看。抓住企业的一些问题进行大规模报道弄得满城风雨。企业不规范行为曝光后,常常遭受政府部门的查处甚至直接导致市场份额的降低。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与媒体交恶,最后甚至因为媒体的报道而导致企业遭受毁灭性打击。
企业应与媒体实现双赢
  媒体对企业如此至关重要,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呢?
  当企业遭遇媒体暗访或记者非分的要求,企业应该怎么办?
  在企业和媒体的较量中,企业对媒体的不当行为,是以法律武器强硬抗击,还是其他迂回方式,抑或强忍委屈?
  企业可以通过和媒体的良好合作,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利用这种话语权为企业的经营服务。平时与媒体结好,当企业遇到困难需要支持的关键时刻,媒体的力量就能够及时出场成为帮助企业发展的良性力量。
  如何建立和维系良好的企媒关系呢?作者相信“商战中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但是有永远的利益”。企业和媒体天生就是一对互相依赖、互相需要的主体:没有企业大量的投放广告,媒体无法生存;而没有媒体的宣传报道,企业难以创品牌、创利润。当企业家意识到媒体与企业之间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时,应该能够把握好与媒体相处的尺度。
  企业家要学会与媒体打交道,学会借助媒体的力量,借力发展企业。不要怀着对媒体不满、排斥、敌视的情绪与媒体交往。要知道建立和维护与媒体的良好关系有利于企业发展;而与媒体交恶的企业,迟早会付出成倍的代价,失去或缩小市场和生存的空间。
  媒体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节省大量的广告费用,快速建立品牌优势,用不好,则可能自伤手足。作者认为,涉及媒体的事宜或纠纷,切忌鲁莽行事。给企业掌舵的企业家应尽量争取媒体的支持,积极化解与消费者、与各界的各种纠纷,而不是努力去做一名斗志昂扬的斗士、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讨个说法”。永远记住市场和赢利是企业的第一要务。如果为了“讨说法”可能引起媒体报道、引起消费者产生对企业信心和产品质量的怀疑,进而可能缩小市场或丧失市场空间的,那不如不去“讨说法”,吃个哑巴亏算了。要知道一场受公众关注的诉讼后,很可能“赢了官司,输了世界”。
  那么,具体如何和媒体打交道、与媒体实现双赢?首先,要与媒体结好,而非与媒体进行“博弈”。平时为媒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媒体想要的报道内容和资料,建立与媒体打交道的公共关系部。在提供新闻线索和展开活动时,要兼顾平时联系较多的所有媒体,不能厚此薄彼。因为完成新闻报道工作既是记者的工作,也是报纸生存的需要。如果你平时不配合媒体的需要,关键时刻能取得人家的帮助和支持吗?因为再强大的品牌,在发生危机时,也会被一篇新闻报道击倒;推广能力再强的品牌,在向公众阐述自己的理念时,也需要借助媒体的声音。
  其次,不要尝试收买媒体。有良知的媒体会坚持自己的新闻准则,坦诚沟通和交流方能达成共识。即使我们要感谢记者对我们的帮助,也要避免用赤裸裸的现金来表达,比如可以请吃饭、喝茶、小礼品、举办各种联谊活动或参观游览活动等。
企业遭遇危机时如何进行危机公关
  首先,要注意媒体的“新闻利益第一”原则,防止危机的发生。
  企业老总和企业的公关人员不要误以为长期建立的媒体关系能够消除一切危机。而是要在预防危机方面做工作。如何预防?就是不要随意把重要机密的、不愿意示众的关键信息透露给任何记者(哪怕关系最铁的记者朋友)。因为记者的天职就是进行新闻报道。遇到涉及企业的爆炸性新闻,记者会选择将新闻信息锁在抽屉里面不予报道、保护企业,还是第一时间报道出来?因为“新闻价值”是记者的生命,媒体有“新闻利益第一”的生存需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一旦有爆炸性的危机新闻,媒体可能不顾昔日的交好,迅速将该新闻第一时间报道出来。
  其次,遇到危机事件应立刻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宣传和提供信息的口径。企业发生危机后,应尽快建立危机公关领导小组,分析和处理危机事件。内部要统一口径,通过严谨的分析、提出方案、对方案进行审核,通过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对外提供资料。对外提供的资料文本要规范、措辞要严谨,不要乱说话、不要乱发表声明。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危机处理领导小组后,方能临危不乱。否则,如果没有指定的新闻发言人和信息获取渠道,记者无法得到确切可靠的信息源,而又为了发表报道和文章,只能道听途说甚至凭空想像。而后众多媒体盲目跟风炒作,很可能使企业疲于奔命。
  再次,紧急团结媒体。如果平时疏于与媒体的联系,关键时刻临时抱佛脚四处找人,是企业公关大忌。当企业发生危机时,所有公关人员要紧急出动,安抚核心媒体不要跟进报道。如果核心媒体不报道,其他媒体很快就会偃旗息鼓。
  最后,处理危机应与各界友好对话,不要激化矛盾。在发生危机时,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行业、对政府、对媒体等,都要进行友好对话,不能激化矛盾,更不能引起公愤。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