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4:46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状况,结合公证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八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
考核办法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区金融服务,充分发挥信贷政策扶持作用,鼓励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辖区银行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与新增可贷资金的百分比考核,为年末时点增量考核;第二部分是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放情况为考核依据,为年度时期总量考核;第三部分是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考核,对各机构涉农信贷投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等六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考核,为专项定量考核;第四部分是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拟定的年度货币政策执行与落实信贷政策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的综合定性考核。其中,2009年度以行署办公室《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在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有效推进金融支持地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阿行办发〔2009〕40号)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新增可贷资金是新增存款扣减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变动额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
  第五条 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的差。
  第六条 新增贷款是指当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与上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的差(均为扣除票据贴现后的余额)。
  第七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贷款占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可贷资金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核定考核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当年新增贷款/当年新增可贷资金)。
  第八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中,如当年新增存款为正值,当新增贷款为零或是正值时,该项考核最低得分为零分值,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考核核定考核分值;当新增贷款为负值时,该项考核得零分。
  如当年新增存款为负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正值时,则该项得分为满分(核定考核分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零或负值时,则该项考核得零分。
  第九条 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占全部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考核核定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某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全地区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如出现金融机构当年累放为零,则该机构该项考核为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进行专项定量考核。按金融机构类别对各专项信贷政策赋予不同分值,金融机构某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得分情况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分值是基本分,被考核机构当年已开展该项业务,则可得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60%;第二部分按照年末余额占该项全部被考核金融机构年末余额作为其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40%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60%+核定考核分值×40%×得分权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年度《指导意见》情况的考核为定性考核,各被考核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年度《指导意见》进行信贷投放,该项考核主要针对是否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信贷投放,在信贷投向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内容实施综合定性评价与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文件要求,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

第三章 激励政策
  第十三条 扶持的货币政策(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优先安排支农再贷款。
  第十四条 优惠的地方支持政策(适用全部被考核机构)
  (一)对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小组将报请地区三级干部大会、金融工作会议进行表彰。
  (二)地区重大优势项目向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机构倾斜。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并符合扶持重点项目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审查小组将优先向重点项目投资方推荐,支持其成为重大优势项目的合作银行。
  (三)地区担保资金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支持其拓展业务。地区中小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将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拓展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业务。
  (四)财政资金扶持。被评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财政资金存款将给予倾斜,引导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其开户,扩大存款规模。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次年1月末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数据采集。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统一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采集考核数据,编制各机构的考核表(见附表1、附表2)。
  被考核单位于当年年末10日内向考核小组办公室报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审查单位。成立由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地区发改委、经贸委共同组成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货币信贷与统计科。
  第十八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于年初1月25日前提出上年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初步考核意见反馈至各被考核机构后,接受各被考核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考核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书面反馈给考核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小组办公室对考核对象反馈回的意见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于1月27日前报送考核小组。
  (三)考核小组根据复审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终审评定,并出具最终评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公示。考核小组通过后,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考核意见报行署,并向全地区通报。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当年可以享受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扶持。
  (二)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可享受表彰、重大优势项目倾斜、担保及财政资金优先的地方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异地安置安家费;



(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



(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实际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者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居民(社区)委员会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调查核实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家庭实际收入等情况在本社区予以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后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答复。



新建居民小区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区)委员会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查询,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定期抽样访查。



对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居民(社区)委员会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的查访人员对其资格进行定期访查时,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规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违规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对阻碍、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