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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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0〕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完善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符合储备条 件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适度开发利用,以集中统一保障供应土地的行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的政策;研究审核年度土地储备及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监督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核拨及运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拆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经委、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国资等部门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土地储备库。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从国有土地储备库中统一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与建设、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储备土地位置、用途、面积以及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突破。因特殊需要,各区要增加年度储备计划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的,再列入年度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放弃使用权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同意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二)评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市政府指令性收储项目已明确收储价格的除外)。
(三)协商。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评估结果,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初步收购协议。
(四)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依次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土地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购双方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
(六)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收购依据;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情况;
(三)收购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等费用)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补偿
第十八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在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还应该结合土地产权性质等因素确定总补偿价格: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在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情况等因素进行修正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根据《湖州市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交的出让金额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三)已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应扣除土地征收补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补交的出让金等价款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第十九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涉及城市居民住宅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涉及大型设施搬迁造成设施损耗的,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搬迁过渡费用以及货币化安置等的相关补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调整、地面尚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原则上遵循替换原则,即在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该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设施搬迁、围墙搭建以及道路、绿化等前期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委托承担市、区以及乡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库存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供应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的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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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
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
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
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动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修、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
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奖励的,由科研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向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国防交通科研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队机密的,须报请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