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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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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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精神,做好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三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公益性岗位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
2.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工单位按照择优录用原则确定人员报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认定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由各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组织,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直接辞退,由劳务派遣组织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五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
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期限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六、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办理。公益性岗位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组织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编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报表,于次月10日之前报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审核汇总后填写《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审批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及本月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市财政局核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劳务派遣组织。
七、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工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公益性岗位调整情况表》报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负责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批。
(二)统一调配。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各用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空岗信息和岗位用工要求及时传送给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跟踪空岗落实情况,及时收回未落实的空岗信息并重新调配。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一)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工单位在每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情况,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七条进行增、减、调整。
(三)各用工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已认定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新增其他公益性岗位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充认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建立本区(县)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五)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公益性岗位分布情况、公益性岗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连网,同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起始时间等情况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记载。
(六)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少于两次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空岗申报,调整备案,或设置额外条件拒绝接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部门和单位,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或未经承包方授权而代替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第四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城镇居民,还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现承包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流转协议应载明委托流转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约定为直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约定为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还可以约定以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计价,兑现货币。以粮食计价的,一般以本县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为基准价。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即委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分别报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政府申请合同鉴证,但乡(镇)政府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被委托人应在收到农户委托申请书后15日内,告知委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同意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人应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将委托人、流转土地等基本情况以公告形式向村内外发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四)被委托人在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及时召集委托人和受让人采取协商或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流转方式、时间及价格,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在满足委托流转条件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可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村(组)预留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机动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以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公告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座落、质量、流转条件等情况对外公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三)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采取协商或者招标方式,确定受让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流转当事人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做好全乡(镇)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转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流转当事人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受让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等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法代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中介组织,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