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4〕95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原则。财力安排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构正常运转资金的需要,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运转资金的安排应符合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要求。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各部门的公用支出,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视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核定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六)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以下要求编制:
(一)早编细编。每年4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0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各项目。
(二)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全面编制各部门的收支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科学规范。按照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部门预算,不断总结完善,实现编制全过程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的预算管理职权,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市级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市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二)按照规定组织预算内外收入;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定期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级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有关本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准的基础参考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预算内外财力来源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后1个月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市级各部门。
第八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市级各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各项非税收入的规定,考虑影响收入的有关因素,实事求是地预测、编制年度收入预算。
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外,年度收入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第九条 经费来源预算的编制。部门预算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单位其他资金、非税收入结余结转四部分。经费来源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纳入预算内外管理的非税收入按本办法第八条和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可用收入数编制。
(二)单位其他资金原则上按不低于上年预算数编制。
(三)非税收入结余结转根据上上年度非税收入超收可用财力结余在财政的指标数编制。
(四)财政预算内经费拨款(补助)根据年度支出预算数,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安排、可用非税收入及单位其他可抵顶收入,按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顺序编制。
第十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不可预见费预算六部分。支出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包括经常性项目支出、基本建设和大修理项目支出、大型会议项目支出、大型资产和器材购置项目支出、其他项目支出、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市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计划必须首先保证中央、省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已定项目的安排;其次考虑符合事业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并按轻重缓急排序;最后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具体由财政局另定)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基本建设和大修理、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三)上缴上级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根据中央、省政策规定在财政体制结算之外编制的上缴上级年度支出计划。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应根据中央、省规定的比例或定额进行编制。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编制的年度对下属事业单位(含差、定补事业单位)补助支出计划。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五)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是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编制的年度成本性支出计划。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六)不可预见费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确保部门预算顺利执行编制的年度机动支出计划。不可预见费预算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报。
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时同时报送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增强工作的严肃性。在执行部门预算过程中,凡属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内的经费事项,由各部门自求平衡,支出预算不予追加。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政策性增加工资、机构调整职能整合、成建制增人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经费事项,由增支部门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按规定测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等急需、特殊支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总预备费的,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对部门预算安排的不可预见费应在系统内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上半年原则上不得动用,年终将动用情况按项目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整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对市财政局转下达的省专项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根据经费预算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各部门组织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当年原则上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其中30%政府统筹,20%的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初一次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50%列入下下年度的部门预算财力来源。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成本预算,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或实际银行贷款数小于预算的,由部门在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制度。 各部门基本支出不得挤占项目支出,项目支出应确保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且变动金额较大的,由预算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前,市财政局与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调整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的实施认真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重大项目经费支出和不可预见费用的大额支出应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提高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1991年3月25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 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 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 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 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 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 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第十六条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 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 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