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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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中环境影响登记表为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确定。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广东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粤府〔1994〕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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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主要用于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项目审查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国家、省规定的征收资金以及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组成。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规模应当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纳入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范围、标准以及收缴方式、缴库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和留解;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在年度征收总额中,按照规定标准上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统筹安排。

具体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留解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资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的波动,可以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可以项目的形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承担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单位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

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照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

建设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以本级基金为主,必要时可以统筹使用;县(市)人民政府需要使用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列入价格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应急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结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每年初将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