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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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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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明晰产权,完善投入机制,理顺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是指总容积在10万以下的塘堰、拦水坝、机井、水窖等蓄水工程,单机功率在155kw以下的固定排灌泵站和配套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工程。水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区人民政府是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应当加大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区域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区实际,拟订本区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情况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全市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和区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开展。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跨乡镇(街道、场)以及区级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跨村(农场大队)以及乡镇(街道、场)级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其他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受益农户按照自愿原则,通过依法组建农村合作管水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策、自主建设。
  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建设、经营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级财政对全市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申报市级财政“以奖代补”的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区财政、水务部门拟订申报项目并编制申报文件联合上报市财政、水务部门。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财政、水务部门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其他资料。
  市财政、水务部门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区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予以批复。
  农业基本建设、土地整理、新农村建设等专项资金应当积极支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其管理方式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待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申报主体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定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以上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所有项目均由区财政、水务部门向受益区农民实行公示。
  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并由区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后由区财政、水务部门主持验收,市财政、水务部门进行复验。验收后的工程移交给工程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九条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部(省)、市颁布的技术规程规范实施。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水务、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清理登记,明晰产权和管理主体。
  第十二条区和乡镇(街道、场)所辖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公益性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非公益性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财政可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三条村组集体所有的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来明确管理方式和管理责任人,签订管理合同,制定各项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的原则,由受益农户通过组建合作管水组织实行管理,其费用由受益农户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部(省)、市颁布的技术规程规范,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确保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水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征收的农业水费必须全部用于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投资计划挂钩。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奖惩制度。对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目标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鼓励通过合作经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方式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侵占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二)盗窃和故意损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设备;
  (三)向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向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对破坏和非法侵占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损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对擅自占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盗窃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设备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6〕8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我会近期组织的保险中介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为保险公司和自身谋取非法利益。少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性质较为严重。为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虚开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是国家税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主要是为了满足保险公司套取资金用于私设小金库、商业贿赂等。虚开发票行为助长了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任其存在、蔓延,不利于维护规范、诚信的保险市场秩序,影响又快又好、做大做强的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和遏制。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虚开发票的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非现场监管等渠道反映的情况,仔细排查具有嫌疑的保险中介机构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对象。对于此次专项检查所发现的、以协助保险公司弄虚作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保险中介机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清除出市场。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并案处理,适度加重对保险公司的处理力度,从源头上予以治理,真正形成威慑力。

  三、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各分支机构进行自查,切实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将自查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诚信规范经营的轨道上来。

  四、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配合各保监局的监督检查,审视和纠正错误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并以此为机遇,牢固树立合法展业意识和长期经营理念,正视困难,苦练内功,依靠诚信和专业立足、发展、壮大。

  

                       二○○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