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9:18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行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或向市人民法院申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
(四)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
(六)其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日常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卷宗和调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及时告知或转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原则批给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由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其它信访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处理。
对应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处理的信访案件应明确告知。

第三章 转 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来信来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已受理的信访案件应及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着重解决督办下列信访问题:
(一)信访案件中的类案问题;
(二)信访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集体上访问题;
(四)上级交办信访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督办的信访案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或主任签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结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逾期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受理的重大信访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有关部门、律师、人大代表、当事人参加,研究案情,分清责任,提出意见,交有关部门按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协调下,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办、督办的重大信访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信访工作部门对重大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案件,要实行随时办结、随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建立来信来访接待档案,处理完结的信访案件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分析来信来访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些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年审议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2004年7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读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工读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工读教育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工读教育工作。

第三条 工读教育通过工读学校实施。工读学校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教学任务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延伸至高中阶段教育。

第四条 学校、社区、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工读学校招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学生。

第六条 工读学校学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工读学校学生毕业时,由原所在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生毕业和结业均按照普通学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生在工读学校表现良好、明显改变其缺点后,经学生本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工读学校申请,可以回原所在学校或其他相应普通学校学习。

第八条 在普通中学中,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建立工读预备生制度,由工读学校会同其所在学校进行帮助教育。

第九条 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社区、村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工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结合工读教育的性质和学生特点,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德育工作的规范性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问题预防工作,研究学生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点,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等环节,努力开展矫治工作。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严加管教的学生,工读学校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证教育转化工作的完成。

第十三条 工读学校应当重视劳动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开展职业教育,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劳动技能和从业能力。

第十四条 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工读学校校长除具备普通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其校长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选派任用。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选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的民警,担任工读学校副校长、法制教育教师,加强学校的管理及法制教育工作。其工作籍保留在原单位,目标考核在学校评定。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建立学生健康状况档案,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护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把对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义务教育督导检查范围,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领导、管理工读学校,对工读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保证工读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并建设专用教室和文体、科教活动场所,保障工读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正常办学及学校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承担工读学校校舍的维修、维护。学校运行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部门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生学习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学生所交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担。各区、县(市)送学生到工读学校,应当按学生实际人数划拨生均公用经费。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从事工读教育事业的教师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鼓励教师从事工读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师,除具备普通中学教师从教资格外,还应具有对严重不良行为学生进行教育、矫治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职工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

有关部门对教职工的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应当考虑工读教育的特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临时改建宿舍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范围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统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先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将房屋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穗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未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措施的,责令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责令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要求向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