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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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施行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征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本辖区内的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应当坚持公开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原则,做到精简、科学和高效。
第五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减免税等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超越制发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立项计划。制发机关应于当年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年度制定计划,同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除工作急需并且条件成熟确需临时增加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外,凡未列入计划项目的,原则上本年度不予安排。
第八条已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职责部门起草,或者由其有关的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所规定的措施的可行性;
(五)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和参照已有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认真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拟规定的具体措施。
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确保起草质量。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草案、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制发机关的法制机构。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送审稿文本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未附送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的。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问题;
(三)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七)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发机关集体讨论审议,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报送备案。报备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或不适当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发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或者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裁决,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机关自行纠正。
通知自行纠正的,制发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审的人民政府,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发机关应当认真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届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上述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清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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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
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7年8月29日
浅谈刑法中的“人性”关怀

洪凡


  众所周知,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随着心灵的弱化 ,感觉能力的增强。人性作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借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的潮流,在推波助澜之中一发不可收拾。“人性”这个词对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也许是探索人性吧!我最初接触“人性”这个词是无意之中看到英国休谟《人性论》,这是一本具有深远见识的关于“人性”的大百科全书,不过这是晦涩难懂的书没看几多。由于学习精力上逐渐转移到刑法上,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也许是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也许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问题。
  不论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这些归属于上层建筑家庭的一员。都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共存于社会这体现框架之内。人作为社会中的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为为中心的结构星系体系开始建构。“人性”应该处于其最核心的位置。这一切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社会转型的各个方面,而且,在刑法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这一光环。从人性的视野去察觉“刑法”这一体系规范,刑法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犯罪的核心是行为,追根溯源还得从“人”出发,刑法规范本身就是对“人”行为的合理、有效地调控,着眼整体、兼顾局部,构建和谐世界,科学的刑法观念。这不仅仅体现其内部规范结构体现的协调,在其内部有其证成的基点,在其外部有其立足的依据。在这里,我着重浅谈本人关于其外部立足的依据,要想寻求刑法正当化,简单一点讲就是立法依据,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集于一身的人。人与人相结合所形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古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水亦载舟,亦能覆舟”这从某种角度上都说明了“人民”的力量。对于大众来说,人及其共性之处,虽有个别差异、例外,但不会影响其规范体系。其人性的共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满足人的需求是其自身演变的不竭动力,也许刑法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柔性色彩。人性的伸缩会不时呼应着刑法规范的刚性要求,使其在潜移默化地嬗变。这其中深刻的体现中相互作用力,不断发展的规律(意识作用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种意识地形成逐步演变成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在以前社会形态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色彩浓厚,“盖古代法与道德,宗教之不可分性,身份之不平等性,刑罚之苛刻性,罪刑之擅断性”。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不断闪耀“人性”的光芒,释放“人性”的能量。这一潮流在基于其古希腊罗马文化之星火之上,借助于这腐朽封建王朝压抑已久的“人性”能量迅速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无不体现“人性的美”在美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上等借助“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这一旗帜,尽情展现“人性”。突出人的作用,体现人的价值;改变以“神”为中心观念代之以“人”为中心。之后,人类认为自己的可以征服世界,征服自然的观念指导下,发生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改革和革命的动力,深刻地影响了这一世界。“民主”、“科学”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放眼世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成为两翼,资本主义也好、社会主义也罢,都追求民主,因为只有这样建立于人性基础之上的国家才能长久存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这是其存在正当化理由,是其存在的基点。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员的刑法也应建立于这样的一个基点之上,最大限度的兼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使刑法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抽象性,囊括纷繁复杂的个体差异。刑法适用对象这种开放性,不仅使其生命延续得更为久远,就像具体的法规条文随社会的变化会窒息会诞生。而超法规文本因其普适性而生命更长久。刑法的理论建构和价值设计无不体现“人性”这一核心命题,从定罪、量刑、行刑上都因带上“人性”色彩,而软化了其刚性规范,更符合刑罚目的,更具人道主义、人文精神。
  纵观刑法规范体系始终,无不体现和保障人权。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着手于从经验、意志、自由的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其带有哲学气息,而这也许是其适用差异化的对象而得以生生不息的重要证成。从罪刑法定主义经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志士的不懈努力从学说成为刑法上的铁则后,其限制刑罚、滥用权力,保障权力就成为贯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重要准则。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取得的重要成果,由不成文到成文的转变。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和自由得到了保障。
这种保障人权基于人人平等,当孤立的个人面对的统治阶级对其刑罚的诉求,对孤立的个人的倾斜,而立法者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古典学派到近代学派变化中,刑事实证学派得到了长足地发展,犯罪的核心由行为转变行为人,此时,客观主义盛行之风逐渐受到主观主义的冲击,客观主义被视为主观主义的外化,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行为。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中,不仅仅其法律依据宪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宪法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这是总则中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里排除了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这些条件无不体现形式平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极大地解放了人们不平等思想,消除歧视观念。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却在程序上举步维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不仅体现在其认定犯罪规格、标准;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合法辩护事由}),当有人被精神病、“乙肝歧视”等维护时被认为是可笑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我国现存的四要件体系出发,尽管其本身存在不相协调部分,在此不究,在主客观相结合四要件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