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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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38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城
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
设协调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法》、《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尔勒城市规划区域(含库尔勒经济技术开
发区)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建设、规划、发展
计划、国土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九
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建筑底层同等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面积在
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 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九层(含)以下或者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居民住宅楼,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
建筑。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质量监督、施工应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批
准,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
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第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易地建设
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收取,专款专用。发展和改革、
财政、 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情况的监督检
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建
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
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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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加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步伐,现对有关他们的随迁子女转学、入学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随调配偶无论调到什么单位,其随迁子女在转学、入学时,一律免征“集资办学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其配偶所在地安置,其配偶又已在当地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多年的,是否向有关厂矿企业单位征收“集资办学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地教育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要妥善安排,认真加以落实。



1985年4月23日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标准,系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上述标准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或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编写,并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的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签订的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交稿要求;
(三)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四)出版费用;
(五)双方义务与权限;
(六)违约责任。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编印的标准,标准汇编或选编,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八条 未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送审稿、报批稿,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开、内部或其他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出版稿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标准出版的编辑中,如发现有疑点或错误,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交稿单位联系处理。当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必须经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标准、标准汇编的出版,应当符合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有关图书出版规定。
第十二条 送交出版的稿件,应当符合齐、清、定的要求。
标准出版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标准出版后,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向标准的提出部门和审批部门赠送样本。赠送样本的数量,由标准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出版一次截止上年度末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该目录的出版,自收稿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标准出版单位在确定标准印数时,除征订数外,还需考虑适当的储备数,以解决各方面对标准的需求。
第十六条 标准的征订、发行,一般通过新华书店进行。
为满足生产、科研单位的需要,弥补新华书店发行之不足,标准的出版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规定开展自办发行业务,建立标准的发行网络,扩大发行服务范围。
有关标准的发行办法,应当遵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非法出版物,按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