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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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上述人员以外的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保监会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保监会整体工作部署,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监管领域或者辖区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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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工字〔1996〕4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使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合理和有效使用,防止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峡总公司)筹集的用于三峡工程的各种资金。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即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不同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使用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凡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只能用于三峡工程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凡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1)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包括三峡总公司、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简称移民开发局)及地方移民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电网建设公司;(2)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合同单位,包括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委会)、三峡工程的其他设计单位、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以及在履约期间的各施工单位(含国内其他承包商)、科研单位、监理单位及国内有关生产制造厂家。

第二章 三峡总公司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三峡总公司是三峡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三峡工程的资金筹集、工程建设和投产后的经营管理,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三峡总公司应根据国家审定的概算,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投资控制和管理,并严格规范内部资金的使用行为。
第六条 三峡总公司每年应按期向国家报送下一年度三峡工程投资计划,并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年度资金计划。除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和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外,遵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和合理调度资金。
第七条 三峡总公司对其它单位使用的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要按计划、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无故拖延。库区移民经费,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依据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时拨付资金;勘测设计费和“通航三项费用”,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按资金到位情况结合实际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对工程进度款、科研费、监理费、物资和设备购置费等,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并结合工作进度拨付资金。
第八条 三峡总公司要加强内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竞争机制。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价款结算、费用、设备和物资、价差和投资节余等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三峡总公司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确实不能实行自收自支的差额或全额预算单位,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三峡总公司成立的经营性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严格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即《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总公司划清界线,实行财务脱钩。
第十条 国家计划安排的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是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三峡总公司应与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严格履行借款协议,并执行相关银行的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库淹没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水库淹没补偿费(简称移民经费)是三峡工程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开发局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央统一领导、分省包干、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合理安排和使用移民经费。
第十二条 移民开发局每年应按时向国务院三建委、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库区移民经费计划,并及时申请资金。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快移民资金的拨付进度,减少拨付环节,缩短资金滞留时间,确保各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移民经费。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需调整计划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金当年节余,不得转作他用,只能结转下年使用。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所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增加移民补偿经费,纳入计划用于移民项目建设;移民建设单位使用阶段形成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机构行政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不能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各级移民机构成立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移民经费弥补。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移民开发局应按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条例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各地移民机构也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章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长委会的勘测设计费管理。长委会是三峡工程(含三峡移民规划)的主要勘测设计单位,每年应按期向三峡总公司和三峡移民开发局报送下一年度勘测设计费用款计划,经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审定后列入三峡工程投资年度计划一并报国家审批。长委会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与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签定年度勘测设计工作合同。长委会对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拨付的勘测设计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对委托设计不得重复收费。长委会应定期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提供勘测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成果,年终要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抄送设计费支出财务情况。
第十七条 航运指挥部的通航三项费用管理。三峡工程概算中的航道整治、通航配套设施、施工及临时船闸通航管理费(简称“三项费用”),由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包干使用。航运指挥部应按规定使用“三项费用”,做到“三项费用”支出与“三通”工作相适应,“三项费用”的结余和利息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航运指挥部每年应向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三项费用”使用计划,并与三峡总公司签订合同,定期向三峡总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情况,年底向三峡总公司抄报“三项费用”支出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三峡工程的各承包单位是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投资和设备投资资金的间接使用者,与三峡总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承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的工程进度款,首先应满足该承包项目的支出;三峡总公司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只能用于该承包项目的有关支出。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试验经费管理。三峡工程的科研课题研究,由三峡总公司与各科研单位签订科技服务合同进行。三峡总公司应以服务工程、应用工程的原则确定科研课题,合理安排科研经费。各科研单位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科研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科研项目,并定期提交科研成果,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三峡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他设计单位、环保、水文气象服务及国内有关为三峡工程制造设备的厂家等单位分别承担着三峡工程施工的监理、委托设计、环境、气象服务及设备制造等任务。三峡总公司与各单位之间应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经费,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移民开发局的行政管理经费,原则上由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渠道解决,遇有特殊情况需从三峡基金中列支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全面管理。对三峡总公司、移民开发局、国家电网公司和三建委办公室的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财务决算及三峡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参与三峡工程项目概算和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驻湖北、四川省及重庆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负责对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三峡工程的主要贷款银行,要搞好服务,要了解、检查、监督三峡工程的借款使用、工程建设、设备材料采购、物资库存和竣工验收,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计划执行、财务收支等情况;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预算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等各级经办行应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算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对三峡工程建设年度财务决算与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三峡库区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当地移民经费支出的监督检查,要参与移民建设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价款结算、竣工决算全过程的管理,并对资金支出的合理性、合规合法性进行监督把关,对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三峡总公司应加强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行为,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按时向国家有关部门(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有关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或请求国家财政和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调查和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移民开发局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机构要检查和纠正所属移民局(办)和移民项目建设单位违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三峡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有义务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监督检查。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要认真执行,并将整改结果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烟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3-07-21)


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震局是全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生命线工程: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和粮食加工厂、粮库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血库等。
  2、能源工程: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库容的水库大坝;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3、通信工程: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4、交通工程: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和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高速、高架公路工程;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Ⅱ级以上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5、特殊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堤防、储油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等。
  6、其他重要工程: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用房;位于Ⅶ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用房;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2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2万座位以上的体育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服务楼、综合教学楼、档案馆、图书馆等公共设施。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地震动参数区分界线以及地震断裂带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的经济开发区。
  第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市外省内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资质证书,省外单位必须持有甲级资质证书,并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初审,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或核审,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凡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其中一项者,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和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类别和工作量大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总概算。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总投资额1亿元 含 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总投资额5000万元 含 至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