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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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 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 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 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 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 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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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1954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各省市法院:
兹将财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财农范字第85号《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原文转发你们。供作处理此类问题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54)财农范字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各大区财政局,各省(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北京、天津、上海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经报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54)财经财(财)字第135号批复同意,兹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赠予、继承的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在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生活相互依赖的兄弟、姐妹等,因分居分析房地产,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如分析另居后,其相互间发生房地产的买、典、赠与或不等价交换者,应照征契税。但分析后,若发生继承行为时,其产权的登记过户,不征契税。
2.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均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
3.房地产所有人立遗嘱将房地产赠予非合法继承人(有抚养关系者,应视作合法继承人),系属于赠予性质,应按赠予征收契税。
二、关于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投资企业应否征收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私人以自有的房地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为资产,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2.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合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变为伙有财产者;或私营企业因析伙,歇业以伙为房地产变为股东的或其他权利人的个人所有财产者,其产权已经变动的,均应依法交纳契税。
3.私资合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指股权相同者)或其分支机构合并,相互间移转房地产,系属该企业内部的房地产拨调性质,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4.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公私合营经营的企业,变为公私合营企业财产者,为鼓励其走向国家资本主义,可免纳契税。
5.私营企业组织联合经营,其各自房地产并未合并为合营企业的伙有资产者,不征契税,如各企业单位的资金及房地产合并为企业伙有财产者,应依法交纳契税。但私营企业并厂其目的在于进行公私合营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契税。
三、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个体农民间或个体农民与个体农民间,为了耕作便利,而相互交换土地,经收具当地乡人民政府证明,区人民政府审核属实者,无论两方交换价值是否完全相等,一律免征契税。
四、关于被国家征用了土地的农户,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房地产应否契税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规定精神,凡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或典入的房地产,经收具有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得免征契税。
五、关于上手白契补税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在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前的上手白契,免予追补契税,但已经补税者,不退税。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开征契税前的上手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补税时不加罚金;当地人民政府开征契税后,不论有几度移转的未税白契,有几手补几手,照章纳税,均由原买方负责。其确实无力负担者,应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缓征、减征、分期缴纳或免征等办法处理之。
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和指示等与本通知的规定和解释有抵触者一律废止,而以本规定为准。请即转知所属依照执行。
1954年9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函〔2007〕15号

国家版权局:
  你局《关于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请示》(国权〔200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家版权局牵头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指导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相关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加强有关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召集人:国家版权局局长龙新民;成员: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信息产业部副部长娄勤俭、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张龙之。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担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派一位司局级干部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会议议定事项,征求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