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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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9号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

  附件: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7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7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7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449万吨,复合肥224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7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241万吨,复合肥121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4-2006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送原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分配文件的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4-2006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7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

  (五)申请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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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区、东城开发区、东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城建档案馆应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对档案进行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馆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司法部关于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5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霍兰德·奈特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
HOLLAND & KNIGHT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为赵晓华(Xiaohua Zhao)。
2.新加坡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
WONG PARTNERSHIP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SINGAPORE;首席代表为沈木英(SIM BOCK ENG)。
3.韩国东保律师事务所驻沈阳市代表处
首席代表为林德吉。
4.香港李黄林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市代表处
LI,WONG & LAM,SOLICITORS SHENZHEN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林少新(LAM SIU SUN,DENNIS)。
5.香港何君柱、方燕翔律师事务所驻广州市代表处
K C HO & FONG GUANGZHOU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何君柱(HO KWAN CHU)。
6.香港苏姜叶冼律师事务所驻重庆市代表处
SO KEUNG YIP & SIN CHONGQ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叶钜云(YIP KUI WAN,HENRY)。

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