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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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3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幅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

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鼓励各类高级人才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从业,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并在户口迁移、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由投资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组织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

(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三)国家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四)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五)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六)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上缴国家、自治区和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发展相应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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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加快推进符合认可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促进两地资本市场更加繁荣,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符合《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从印发之日起开展申报工作,有关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请同时提供电子版。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韩冰、王宏
联系电话:68552533、68552532、68552934(传真)
电子邮件:hanbing@mof.gov.cn;hongwang@mof.gov.cn
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doc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决定实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促进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有序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维护H股投资者利益和两地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原则
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确保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高质量完成H股企业审计业务:
(一)严格要求、质量第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应内地企业赴港上市对注册会计师职业提出的要求,具有较好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社会认可度。
(二)择优选拔、稳步推进。试点初期,应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少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再择机审慎扩大试点范围。
(三)自愿申请、强化审核。符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参加试点。财政部、证监会要强化审核,严把质量关,从源头上防范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审核推荐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成立“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审核推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推荐工作。委员会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证监会会计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相关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财政部会计司),成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有关人员组成。
三、基本要求
委员会从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择优选择参加试点:
(一)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从事过H股企业审计业务或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上年度业务收入(含境内、外分支机构收入,下同)不低于30 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低于20 000万元,且证券业务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或者上市公司审计客户不低于30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400人,其中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数不少于300人;
(四)(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每人不得超过25% ;
(五)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相关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六)在香港发展有成员所或者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同属某一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合并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可以申请参加试点,但应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实质性合并程序包括签署合并协议、发布合并公告、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等。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年度业务收入”可以合并各方上年度经审计的业务收入总额汇总计算,第(三)项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也根据同一原则认定。
四、优先考虑因素
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对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四)组建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的。
五、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应当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参加H股企业审计试点工作申请书(含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在H股审计试点工作实施前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执业经历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合同复印件,或者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附表2)、证券业务情况表(附表3)以及由其他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特别说明符合基本要求第(二)项的情况。
(五)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www.acc.gov.cn)和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监管系统(http://assdata. csrc.gov.cn)打印的股东/合伙人情况表和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香港成员所的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成员所相关协议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情况说明。
(十)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职业风险基金相关说明。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在管理公司范围内实现品牌、业务管理、资源调度、质量控制、教育培训和信息技术平台实质性统一的情况说明。
(十二)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三条中合并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合并协议复印件;在公开媒体发布的合并公告复印件;被合并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交回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说明。
因办理工商手续、业务衔接等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出具经合并双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签章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在办理完毕相关工商、业务手续后立即交回相应证书。延期交回证书的截止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12月31日。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取消其申请资格。
六、工作程序
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本方案要求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进行公示。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初审公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委员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初审公示和实地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评议。
审核评议后,委员会应当将评议结果报财政部、证监会领导确定。委员会对确定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推荐给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自推荐之日起,被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开始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出具H股企业审计报告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报送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在每年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材料中单独报送上年度从事H股审计业务情况说明。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持续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基本要求, 对于不再符合本方案基本要求的,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将撤回推荐,同时告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


附表1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0911/P020091116551621713839.doc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成立
时间 批准设立文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编号
证 券 资 格
证 书 编 号 主 任 会计 师
联 系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总数(含分所) 其中,注册会计师 人。
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师 人。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市公司审计客户
数量(家)
是否从事过H股企业审计业务或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每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否低于25%
在香港有无成员所或同属某一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
分 所 名 称 负 责 人 注册会计师
人数 通过考试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万元)





合计

我所申请参加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真实。


主任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
(签名并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客 户 名 称 业务类型 收费金额(万元)





合计 —— —
注: 1、业务类型栏内分以下情况填列:A: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审计;B:年度报告审计;C:中期报告审计;D:验资;E:内部控制审计;F:经济责任审计。如有其他类型审计业务,请自行详细填写。
2、收费总额满20 000万元人民币时,可不再填写。
3、本表行数不足时,可自行添加。


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客户名称 首次承接
业务时间 具体业务
类型 上一年度
业务收费(万元)





合计
注:1、 先填上市公司审计客户,再填其他证券机构。
2、 具体业务类型栏目按以下类别填写:A: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审计;B:年度报告审计;C:中期报告审计;D:验资;E:内部控制审计;F:经济责任审计。如有其他类型业务,请自行详细填写。
3.本表行数不足时,可自行添加。


摘要: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以下简称《消法》)的施行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专门法律的颁布说明了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高度重视。众所皆知,一部法律的实施需要被约束客体去按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自觉去遵守,行政部门地严格执法,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方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言,体现法律所表现的阶级意志,从而达到法律制定者所预期的目标。我国的《消法》虽然实施了,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未能得到切实完善地保护,众多受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群体却并未实际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5年随着“王海”现象的?生,中国出现了一批被经营者冠为“知假买假”王海式消费群体,他们通过自学法律知识和商品知识知假买假以消法49条进行索赔,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打假索赔浪潮。王海现象发生无疑对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树起了典范,唤起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谁也不可否认,王海现象对中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与维权行为的参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王海现象在中国不断演绎过程中,他们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演绎得绘声绘色,活灵活现,对社会商品市场秩序的规范做出了贡献,百姓称他们为英雄、消费者的保护神。与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王海现象在经历诞生、高峰、低谷状态,其与来自社会不同的声音有着极其重要的关联。有支持也有反对 “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范畴,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知假买假”者到底是不是消费者?本文笔者对“知假买假”索赔予以支持论,以“知假买假”属消费者范畴,应保护“知假买假”为主论,论述法律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并提出对“知假买假”保护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意见、观点。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 公众性之质疑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涉嫌变相护假
2002年7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行为,因而不予立法保护。此举一经公布,立即在全国各地特别是上海市民中引起巨大反响。人们不禁要问:“王海”们从此无法立足上海,究竟是打假英雄的悲哀还是《消法》的悲哀?上海对知假买假者不保护,到底要保护什么?何为知假买假?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此三种消费行为果真列入知假买假范畴,而不受到《消法》保护,确实令人茫然无助、无所适从,很可能让一些不知假却买了假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保护。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各环节政府都加大了打假力度,尽管涌现出不少“王海”式的打假英雄,然而,各种造假卖假现象依然有增无减,吃穿用的应有尽有,假货可谓泛滥成灾、有愈演愈烈之势,令人防不胜防,百姓深受其害。回顾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全国震惊的“梅花K假药事件”;“齐二假药事件”;“欣弗”假药事件;“阜阳假奶粉事件”;“98年山西朔州假酒案”(后果:20多人致死、数百人被送进医院抢救;六名造假者被判处死刑);“2003年云南元江假酒中毒事件”(后果:30多名假酒中毒患者,其中4名患者因中毒过深死亡);“2002年台湾宜兰彰化等县假酒中毒事件”(后果:8人死亡,20多人中毒);“台湾假米酒事件”(后果:十余名民众出现冒冷汗、眼睛暂时失明等症状);“2005年剧毒敌敌畏茅台”;2004年“纯桂林米酒”毒人事件(后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贩子李久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1635.5元。);“2004年广州毒酒杀人事件”(后果:导致14人死亡、41人受伤,首犯程才明以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被判死刑,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3年到1年零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以及近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致众多儿童患泌尿系统结石病)……面对如此严峻形势,如果不允许“王海”们在上海打假,无疑是壮了造假卖假者的胆量,显然不利于约束规范商家,净化市场环境。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明确表示:《消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或上海人大无权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除非全国人大作出此规定。另,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并没有“知假买假不受保护”的条款,此观点只是上海消协一位负责人的个人观点。董京生表示,任何一部地方性法律,都必须遵循基本法,也就是不能超出[1][2]《消法》的基本准则,《消法》规定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如果要更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权利在全国人大,因此上海消协对“消费者”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次,从消费动机对消费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不科学的,因为消费动机很难认定,而且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另外,从结果来看,如果真的不保护知假买假者,最终结果只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种结果和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董京生由此推定,不论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提出这项动议,都不可能获得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机关纵有三头六臂,恐也力不能及。如此说来,“王海”们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仅不能将他们逐出上海,而且还必须加以重点保护;既要鼓励他们依法索赔,又要兑现承诺,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只有将卖假者罚得血本无归、倾家荡产,老百姓才能买得放心,用得安心。[2]因此不保护“知假买假”实际上是变相护假。
(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无法律依据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而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消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即消法49条,做为对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而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护。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方式打击假冒伪劣,行使公民社会监督权,从法律的法理、社会运用与实践分析而言,人们对立法条款上是存在理解与运用上的不同异议。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但却无从证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消法定义不难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即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消费者。但也有人士认为:“在经营场所观赏、闲逛、寻人、打假等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排斥于《消费者法》保护的对象之处,不属于《消费者法》调整范围和保护对象”。[3]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定义应从利于公共利益与利于消费者利益进行立法宗旨及立法精神解说,而非狭隘解说来保护售假经营者,排斥有法律知识、商品知识的合格消费者即“知假买假”行为。《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4]"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5]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买了,就是消费者。而国内有些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这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他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对知假买假者适不适用《消法》49条?什么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消法》49条本身没有规定,也没有针对《消法》49条的司法解释。站在反对的立场上的人士,都是在以自己的理解解释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便理所当然是消法所调整范围与保护对象。
(三)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
在经营者提供商品进行消费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却难以提供客观证据。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其实就是经营者为了抵制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而主观臆测,不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不为行为。在一些反对论上更有甚者竟将消费者分为强势群体(social Strong group)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认为《消法》只适用保护弱势群体,王海式的“知假买假”不属弱势群体,理由是“王海式的消费者信息灵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懂得一定的技术,掌握一定的鉴定能力、法律知识和索赔、诉讼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6]在经营者与消费整个群体中,经营者才是强势群体,而不是与消费群体中的弱势群体相比得出谎论。做为消费者应该与不法经营者进行反欺诈斗争,而不是与有法律维权经验,有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抗衡。任意将消费群体的剥离是对不诚信经营者的妥协与让步。也违背了法律立法的根本精神。不难看出恣意排斥强势消费群体( social Strong group),是在相对于弱势消费群体而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谁是强者?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通过自学法律,商品知识而进行的消费维权。倘若谁具备了法律知识、商品知识及维权技能进行维权或有意识地参与维权就不是消费者,不是弱势群体,未免有些牵强。每年的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进行消费维权宣传目的是什么呢?宣传无非就是提高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意识,增强消费维权观念,预防商业欺诈并进行反欺诈活动。即便是“知假买假”,也于法无据,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因此在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理消费纠纷时,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是不客观的,其实质上是侵害了消费者购买自由权。同时,臆猜消费购买动机就是对法律的意淫,只要购买且有有效票据证明消费合同就应当是接受服务是消费者,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另外,我国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7]
(四)知假买假概念的由来、司法实践运用与分析
“知假买假”这个名词的由来,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新的名词是相对于排斥因买到假货而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主张而言或者是传媒出于一种新闻炒做而生产的新名词。“知假买假”其实质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是抵制消费权益受损惩罚性赔偿的借口而已,“知假买假”反对呼声最高的无非是代表经营者商业利益的群体,其本身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在95年与94年消法颁布中间,这个名词就不存在,闻未所闻,究其因那就是没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对受损害权益进行赔偿,也没有这种要求赔偿的意识和理念,消费者未运用消法49条,知之也甚少。那时侯经营者根本想不到这个名词,因为没有当今的知假买假影响其利益而已。更何况没有经营者在因欺诈消费者时主动自愿履行消法49条。当出售假冒伪劣面临索赔时,制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似乎更热衷于大论特论“知假买假”为自己籍口转移视线削弱公众对其的舆论谴责而非正视自身售假制假者的可恶社会形态和自身的负罪感。另外,何谓知假买假?在法律界定上仍是个问题,对于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条是一种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言语,也是不可理喻的。首先,“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一定数量”到底是多少?现在人们富裕了、生活节奏加快,很多人会在休息时间大批量购买,进行超前购物储备消费以免得浪费时间,难道你能说不是消费者了吗?“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就更加令人费解,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家没有“限量供应”,也没有要求提供“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那么发现商品有问题就必须证明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对消费者很不公平,反而是为卖假和造假者大开方便之门,降低他们的卖假和造假的顾虑及赔偿损失。其次,对“重复购买行为”的这种认定不可理喻。如果已经证明是假货,得到索赔的消费者,竟然还可以在市面上重复买到,那么就是商家在“知假卖假”和“知假造假”。怎么惩罚造假和售假的都不为过,提出重复购买就不是消费者,商家可以理直气壮地逃避加倍赔偿的惩罚,这种“认定”如果成立,造假者和售假者肯定要偷着乐!因此在司法审判践中应当正确运用《消法》立法条款之精神与立法目的做出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裁定而不是做出利于售假的经营者的判决。
(五)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符合逻辑
凡事皆有前因后果。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论断,是根据结果倒推了原因,因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取双倍赔偿,所以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种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区分是知假买假索赔与不知假买假自用,对判断是否是消费者其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知假买假索赔完全可以主张:买来是要用的,假的没法使用,因此要依法索赔到法院起诉,是符合逻辑的。另外,《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购买了商品,有购物凭证就当属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此类推,亦是符合消法定义。
(六)双倍索赔是符合消法价值取向
“知假买假”是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的,这是不应该成为被指责、不保护的理由。现实社会中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难道不与他的利益有关?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有没有伤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知假买假依法索赔,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扼制日益猖厥的造假、售假歪风,维护国家、个人的利益,这才是《消法》应追求的法律、社会价值。经营者可以卖假货,为什么不能买假货?更何况是否假货的判定真正权利在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切地说知假买假应是疑假买假。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消法49条,当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也是规定了惩罚性条款,以此惩罚经营者售假货赚取黑心钱的不法行为。而售假行为不受遣责,“知假买假”,依法双倍索赔却反倒受到遣责,这是与消法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应属消法保护范围是不容置疑,知假买假也当双倍赔偿。[8]
(七)典型审判实践“知假买假”受消法保护
《消法》从诞生之日起至今有14年,知假买假现象自95年开始至今13年,曾一度倍受社会关注,到今天处于尴尬地位,一起一伏,可谓经历了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现在也无法律明文明确学者界的争议,知假买假处于仍真空地带,从发展的高涨到低谷再至司法审判机关的立场转变,实属不易,从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近乎明确“知假买假”是消费者并受《消法》来保护。
1?例如:2005年12月因价值7.4元一包的保健食品,深圳沃尔玛商场被职业打假人冯某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一。此案一审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知假买假未受欺诈为由判决打假者败诉,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未受欺诈,改判沃尔玛商场给予打假者“退一赔一”14.8元。一审主审法官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者的个人打假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推翻一审判决,首次作出给予职业打假者赔偿的判决。法院终审认为,冯某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就知道该商品冒用了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判认定其购买该商品时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为此,法院判决商场向原告退一赔一。[9]再如,深圳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一审获胜案,法院判决被告退一赔一;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深圳李某状告深圳某百货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判决退一赔一等。在上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法院未予以采纳,承认李某是消费者是受消法所保护范围的,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合理请求,即消法第49条。[10]
2?例如:1998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海东与上海真知旅游购物中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批复》:“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绳电话,并无违法。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无绳电话没有邮电部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绳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书’,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欺诈。经营者违法经营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正是因为这个态度明确,不同凡响的《批复》,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无论购买商品者是什么人,无论他是否知假和个人生活需要.凡经营者经举报、审查确认构成欺诈的,一律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者退一赔一。这就使得上海市场相对全国各地市场而言,虽不能说假劣绝迹,确实做到了购物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净化和优化。这难道不是有目共睹和有口皆碑的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关于贯彻施行若平问题的意见》第68条)延伸适用于 《消法》第49条,并将上引上海市高院《批复》推广全国法院系统参考适用。[11]
3?例如:天津张某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天津和平路分店销售睡衣欺诈消费者判决退一赔一。天津孙某诉“乐购超市”销售假冒保健茶被判双倍赔偿;孙某诉沃尔玛销售的极品海参被判双倍赔偿等。从审判结果来看天津市审判机关是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是属于消费者范畴。[12]
上述司法审判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承认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地位,虽未有明文颁布,但从典型审判实践判决中可以看出来,知假买假就是消费者,是受《消法》保护的。
(八)索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原理,普通消费者与卖假货的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总是处于劣势,而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在获取商品信息上花费了大量的劳动,所得到的商品信息也明显多于其他消费者。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知识与商品知识丰富的知假买假者,使得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边多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一言以蔽之,知假买假索赔不会损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只会间接保护普通消费者不受假货之害,通过索赔新闻案件宣传了《消法》的精神,增强了消费者维权法律意识。由此而言,在知假买假索赔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行为的争论上纠缠不休已经毫无意义。《消法》的宗旨本身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无疑,通过文字游戏,认定知假买假索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就不予以支持,本身就有变相支持售假的嫌疑。[13]由此看来,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利于谁?不利于谁?学界应当是一目了然的。说透彻点,知假买假只是阻碍了造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的最大利益的“罪魁祸首”而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故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 、知假买假适用《消法》的法理依据

(一)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意义在于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别开来。
知假买假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人们对于《消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限定词的不同理解。从法理上**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用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该限定词将《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在生活消费内,排除了生产性消费。从双倍赔偿的责任范围来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是《消法》规定的惟一前提条件。现行有关司法规定都表明,构成欺诈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发生,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我国刑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所负的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14]界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有消费者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与《消法》立法目的相悖。欺诈属于单方行为,欺诈与知假买假不应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的存在也不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二)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法理方面讲,肯定知假买假,是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表现。以主观动机为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法治社会,公民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和自由,消费者的购买无论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知假买假索赔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
打击假冒伪劣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假冒伪劣的出现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拳打击是势在必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费者买假后依法索赔是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独特方式。只有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充分发挥,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知假买假进行依法索赔正是行使公民参与打击假冒伪劣的一种表现方式,也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应当支持并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让假冒伪劣无处藏身。
(四)知假买假符合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公认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经营者制假售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获得索赔而知假买假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要购买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就应认定为是善意和诚实的。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有自己获利的动机,但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相反,引发的最终结果却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抑制,符合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令人担忧的消费环境,我们应该深刻反思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否定知假买假行为,无疑是对制假售假者的姑息和纵容。

三、知假买假保护措施与建议

知假买假历来颇受争议的焦点与消法第二条定义,法律体系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息其争议,只有在贯穿立法的目的、精神、原则、适用的基础上明确消费者定义并完善法律制度且正确执行立法宗旨的情况下,才会不招致非议,在综合知假买假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应当给予明确保护,同时指出现行《消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措施与建议以供参考与研讨。
(一) 适用和解释:应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
《消法》第一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明确消法的立场与目的。《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消法最重要原则,也是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那就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消法的解释适用上应符合和有利于实现《消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的解释。针对知假买假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表面文字,应选择适用其中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实现该法目的、原则、精神的涵义。否则,只会死搬硬套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理念参与期间,就失去了法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在对待知假买假,解释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应符合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方能真正实现消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完善“消费者”概念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认为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消费者定义应借鉴[7]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建议《消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明确消费者概念,息各方争议。统一法条概念审判才能统一,方能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明确举证责任
1.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
在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标的商品为假冒伪劣的证据,对于其本身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权威部门的鉴定费,信访答复等需要一定的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只要消费者使用或购买,接受服务发现该商品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任一点事由,应当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明。《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更加说明了在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违反立法本意与精神的。
2.“谁主张,谁举张”应用于否定消费者之被告进行举证
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消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弹性比较大。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举证。《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四)亟待审判机关统一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