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8:05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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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摘 要: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呼声的日渐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控告权、直接起诉权以及上诉权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重大的缺陷,而又缺少完备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解决的途径在于完善立法,扩充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诉讼权利; 司法审查申请; 国家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

目 录
摘 要 I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  
(一)报案、控告、举报权  
(二)申请回避权、复议权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  
(四)直接起诉权  
(五)程序参与权  
(六)申请抗诉权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权、直接起诉权存在疏漏  
(二)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四)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愿望,而且更有着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谴责、惩罚的诉求,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赋予其拥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地位,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被害人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权利。[1]
(一)报案、控告、举报权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报告并要求依法查处。《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该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侵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二)申请回避权、复议权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规定,刑事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认为具有法定的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刑事被害人对于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
有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直接起诉权
首先,表现为被害人有自诉权,其次,表现为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五)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有权参与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进行就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阐明自己的意见以及反驳对方的意见的法庭辩论活动。
(六)申请抗诉权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受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任务,尽管如此,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从根本上来说被害人权利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权、直接起诉权存在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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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珠海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二十五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2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一日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开采石矿粘土矿造成的环境污染、水土流根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矿单位在开采石矿粘土矿期间,应按开采方案边开采边进行恢复自然生态工作,并在开采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垦复绿化工作。

第六条 保证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露天开采: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采矿证审批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收取保证金,平面: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立面:按每平方米200元缴纳。

(二)地下开采:每个矿山按10万元缴纳。

第七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新领采矿许可证时,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接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与所在地的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凭财政部门监制的保证金的收款凭据到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结束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后,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原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治理的,由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环境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条 现有办理延续登记或依法关闭后列入整治的矿场,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可根据现有矿山环境已被破坏的程度和整治方案,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颁发的《广州市开采矿产资源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管理办法》(穗府[1995]2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