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中央、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关键环节,是推动作风转变、提高政府执行力的有效手段。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督查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增强做好督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督查职能,健全督查制度,创新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提高督查实效,全面推进各项工作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督查工作是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执行力、公信力的有效手段,是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抓决策与抓落实并举,将督查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强化督查职能,改进督查方法,提高督查实效,全面推进各项工作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是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副职分管督查工作。
第四条 督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政府权威。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能,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四)注重实效原则。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力戒形式主义,防止拖沓延误、敷衍塞责,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 督查工作主要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二)对政府发布文件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三)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或负责同志、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第三章 督查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督导分管部门的工作落实。
(二)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的专职督查机构,代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开展督查工作。主要负责年度《政府工作报告》重要目标任务的督查落实;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根据市政府领导授权,组织开展督查活动。
(三)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履行督查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职责:
(一)对承担的市政府主要目标任务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立项分解,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时间进度,逐项制定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查活动,推动工作落实。
(二)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限反馈。
(三)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事项,按时办结并进行反馈。积极支持配合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
(四)对本地、本部门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要部署,独立开展督查活动。
第四章 督查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督查事项的确立应及时、准确,一事一立,明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及责任人,确定办理内容和时限要求,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正式立项。对内容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应先分解,再具体立项。
(二)登记。对确定的督查事项,应建立台帐,明确事项原由、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日期、办结时限等,以备查询和统计。
(三)交办。对一般性督查事项,通过电话、传真、便函等形式直接通知有关单位办理;对重要督查事项,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以《督查事项通知》下达有关单位办理。
(四)督办。督查任务下达后,交办单位应主动催办、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急件要跟踪督办。督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五)审核。交办单位接到承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后,应认真审核。审核重点是:是否符合时限要求,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得当,问题是否解决。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报告。交办单位对办理情况要整理、汇总成单项或综合报告,及时上报有关领导。领导对办理结果提出要求的,按领导批示要求进一步办理。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交办原件、承办部门反馈情况和办结报告等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责任要求: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原则,认真办理所承担的督查事项。
(二)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事项后,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审阅,提出明确落实意见,确定专人负责;对重点、难点督查事项,要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专题研究,主要领导亲自办理。
(三)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会议纪要一般在10日内办结,公文一般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对领导批示交办的督查事项,急件3日内办结,非急件10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2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四)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协调。
(五)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书面反馈承办情况。反馈材料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五章 督查方法
第十条 催报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一般采取电话、催办函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督促承办单位按要求办结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检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必要时组织检查组,深入到各地、各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在听取综合汇报,了解一般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基层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掌握真实、可靠情况,指导推动全局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跟踪督查。对情况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的基础上,实施动态跟踪,掌握全程进展情况并作系列反馈。
第十三条 调研督查。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不落实的突出环节开展调研,进行解剖分析,向政府写出专题或综合报告,促进决策的尽快落实。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党委督查部门的工作协调,积极开展联合督查。
第十五条 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用其它行之有效的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章 督查制度
第十六条 情况通报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务督查》等形式及时通报,对落实情况好的进行总结推广,对工作不得力的督促整改。各级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督查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考核评价制度。将市政府交办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全市年度综合考评定量指标体系,作为对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督查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督查事项不力、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系统各项评先评优资格,并由市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承办人的责任。
出现以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
(一)不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交办督查事项又不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督查事项曲解误办或办理过程中不深入调查研究,反馈情况不属实的;
(三)涉及多个部门办理,主办单位不主动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配合而贻误工作落实的;
(四)承办单位因同一事项被市政府督查室连续三次催办未果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制定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布置工作时提出督查要求,开展督查工作时保证落实效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把督查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办公室主任要承担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任务,根据推动决策落实的需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专职督查机构建设,进一步强化职能,配强配齐力量。市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要赋予督查部门必要的组织协调、专项查办、情况通报等方面的权利,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领导同志调研和现场办公等活动,为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一条 要切实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勤奋工作,淡薄名利,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要有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忍辱负重的奉献精神,实事求是的思想品格,谦虚谨慎的职业操守,肯吃苦,讲真话,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督查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秦政〔1998〕58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