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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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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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会[1994]25号

1994年6月29日,财政部

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以下简称“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缴纳所得税。现将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550所得税”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4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69),核算企业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同时,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企业应在负债类科目中增设“270递延税款”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30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78),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采用负债法时,“递延税款”科目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预交所得税”科目。
二、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额发生于某一时期,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这两种不同的差异,会计核算可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
(一)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在应付税款法下,当期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纳税影响会计法
1.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一般应按递延法进行帐务处理。递延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转销。
企业应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按照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与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借记或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期转销时,如为借方余额应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企业也可以采用“债务法”进行帐务处理。“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额发生相反变化时转销。在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递延税款的余额要按照税率的变动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递延税款”余额也可按预期今后税率的变更进行调整。
2.在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时,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销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的,才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否则,也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销期限、已转销数额等。
三、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负债”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并在“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本年利润”项目改为“本年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用“-”号表示)。取消“利润分配”部分中的“应缴所得税”(或“所得税”)项目。并在“本年净利润”类“加: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项目下增设“递延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发生的递延税款。本项目应根据“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用“-”号填列)。如企业当期“递延税款”科目既有贷方发生额,又有借方发生额,本项目应按借贷方相抵后的净额填列(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用“-”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利润总额”和“减:应缴所得税(或减:所得税)”两个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税后利润”项目改为“净利润”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行次均往前提两行。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中的“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
四、原对时间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按本规定需调整为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对原时间性差异已按“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的事项,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可不再调整,仍按原办法进行处理;新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再按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
五、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应在损益类科目中单独设置“560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5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87),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期末,企业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业由于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影响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可视为当年损益,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增设“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反映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而调整的本年利润数额(如为调整以前年度损失,在该项目中以“-”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或“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上年所得税调整”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调整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项目改为“弥补亏损”项目。并取消“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损失”明细科目,以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以前年度损失”两个项目。
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1, 宋立军2

(1.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2.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内容摘要: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社区矫正性质应定位为:在社区中实行的,采用社会工作方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的矫正活动。
关键词: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社会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目前最权威的概念。有人认为,这个概念是一个表述比较准确、内容比较全面,并且考虑了国际社会的做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比较恰当地体现了社区矫正措施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1] 但是,该概念关于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观点,却值得商榷。
一、 “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是社区矫正行刑观产生的直接原因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
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2]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3]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对象并非都是行刑对象,例如,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4] 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5] 1982年12月6日瑞士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的一个判决就曾经认定这样的“要求”是不合适的。该案中,下级法院判令一位冒充顾客进商店行窃的妇女12日监禁刑,但缓期执行,其要求是该妇女在伯尔尼的一家医院无偿工作12日。联邦法院认为,该要求不足以发挥取代短期监禁刑的功能。在该案中,按照联邦法院的观点来看,下级法院对该妇女缓期执行的“要求”与她所犯之罪没有任何关系,因而对其回归社会不可能产生任何积极意义。因为把履行一定劳动义务作为犯罪人因所犯之罪而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这是没道理的。因此,联邦法院认为前述对那位妇女的判决是不合适的。[6]这显然排除了刑罚的适用。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7]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8]
再看被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9]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该法条很明确地指出,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规定,“采用非监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此目的进行的努力。”[10]其目的也是防止将非监禁措施行刑化,毫无疑问,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观念恰恰“干预或延误”了非监禁措施非刑罚化的努力。
二、没有真正领悟社区矫正的内涵,导致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欠科学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因而,我们有必要对中外社区矫正概念,特别是我国和美国的社区矫正概念进行比较分析。
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11]

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1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作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崇,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13]
我们在对他们矫正时,所采用的是社会工作方法。社会工作三大基本方法是: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14]
首先,社区矫正与社会个案工作。社区矫正归根到底是对活生生的个人进行矫正,对每一个对象的矫正都属于个案,都不可避免地运用社会个案工作方法。鲍尔(Swithun Bower)在他1994年发表的《社会个案工作的性质和定义》一文中认为:“社会个案工作是一种艺术,这种艺术是以人类有关的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依据,而对人提供协助,协助个人发挥其潜能,以促进个人适应其全部或部分之环境”[15]汉密尔顿则认为,社会个案工作是客观地处理实务,提供咨询,用以激发和保持案主心理能力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服务进行时,必须主动地让案主参与解决其所面临的困难”。[16]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个体对象的矫正,正是属于社会个案工作的范畴。
其次,社区矫正与社会团体工作。任何个人都是以参加某一团体的形式得以生存和发展。因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也需要社会团体的广泛参与和行动,即通过团体的协助来改变个人的行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团体工作的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影响个人发生转变;通过个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培养社会责任感,实现自我价值;传授知识;学习正确扮演社会角色;宣泄情绪;发展社交技巧。[17]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就其团体工作应发挥的作用而言,无外乎上面的六个方面。因而,我们说社区矫正是社会团体工作的一部分。
再次,社区矫正与社区工作。社区工作与社会团体工作有其关联的一面,如果将社区看成是一个大的社团也未尝不可。但是,二者也是有区别的。社会团体工作是以个人、家庭和团体为服务对象,而社区工作以整个社区及生活在社区中的居民为服务对象。社区工作的内容和方法更多地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来解决个案工作和社会团体工作所不易解决的问题。社区矫正对象被置于社区中,他的个人发展前景,取决于社区自身建设的优劣。社区矫正自然就成为社区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社区建设来改善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关系,培养居民自助、互助和自决精神,不断增进社区的凝聚力和居民的归属感。
综上所述,在我们还不能为社区矫正提出科学概念时,暂且表述为,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而是综合运用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社会活动。其作用是:联合所有的社会力量,帮助被矫正对象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进而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的危险。[18]
三、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力作用,是社区矫正行刑观产生的社会因素
长期以来,我们在国家治理中,特别是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更倾向于国家强制力的发挥甚至是非法扩张,因而经常忽视社区的影响力,忽视被矫正对象自我修正能力。从社区矫正工作依托社区,助人自助的特点看,这项工作涉及到三方——国家、社区和罪犯,这三方缺一不可。而后两者的态度和行动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
刑罚无疑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最严厉的正式反应,而来自社会道德的谴责、被害人和社区的反应、亲友的疏离、舆论的批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压力,等等,则是社会对犯罪作出的非正式反应方式。[19]因而,把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就会倾向于单向强制,即国家动用强制力,或者社区以国家强制力的名义惩罚管理罪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工作方法,那么自然要讲求双向互动。这里的双向是“社区与罪犯”,作为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部分,此时只是一种消极力量,以旁观者的姿态出现。只有在社区矫正不成功时,才可能介入。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0]作为社区矫正的物质载体,社区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合理的地域管辖范围、适当数量的人口、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合力等。社区矫正要充分利用这些独有的资源,促进社区被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良性互动。[21]因而,社区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从社区功能看,社区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22]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唱主角,只能是导演的角色。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有五条:(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2)资源共享、共驻共建;(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23]其中,居民自治是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从社区的自治特点来看,社区没有刑罚执行职能。相反,社区却能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从这一点看,社区更多的职责是创造一个适合于矫正对象生活发展的环境,保证矫正对象能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标。
外因往往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因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显然被矫正对象的自我改善、自我修正是决定性因素。矫正对象自觉自愿地参加矫正项目,这也正是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而行刑却不要求自觉自愿的态度,不管你愿不愿意、自不自觉,都必须接受强制的惩罚和矫正。如果将社区矫正看成是行刑的方式,显然是对罪犯自我改善和修正的能力进行怀疑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否定。这当然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社区陷于尴尬,社会工作不协调,是社区矫正行刑观的必然结果。
倘将社区矫正定位于行刑方式,那么社区就成了行刑的场所——第二个监狱,没有围墙的监狱。既然我们可以说罪犯在社区服刑,当然也可以说其他社区成员生活在“监狱”中。监狱为了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缺少亲和力,社区却理应成为具有亲和力与吸引力的地方。如果将社区视为监狱,其亲和力与吸引力就会有所减弱。社区成员(矫正对象也在其中)间容易产生戒备和猜疑的心理,这种社区矫正不是促进社区的发展而是阻碍了社区的健康发展。美国学者对此有过反思。他们认为:“社区最终有可能把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社区变成一个‘惩罚城市’。”[24]如果社区矫正是一种引导罪犯重新改善自我,使罪犯不致再犯罪的手段和方法,那么反对的人自然就会减少。同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行刑主体到底是谁?如果是司法机关,那么与监狱矫正区别不大。如果是广大群众,无疑使社区居民的“法感情”走入歧途。耶林曾说,如果普通的人不去同情犯罪者,而是愿意去帮助警察和官吏,相反只有犯罪者本人同情自己,这绝不是健康的“法感情”。[25]这种尴尬的局面归根到底都是由没有将社区矫正科学定位造成,或者说是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产物。社区矫正的宗旨是促进社区建设,保障社区安全,但是社区矫正行刑观却将社区推向十分不利的境地,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思。
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在那些持社区矫正行刑化观点的人看来,节约行刑资源是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单纯行刑化,却是一个浪费社会资源的措施。从国外的实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他们把社区中所有需要矫正的人,几乎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系统工程中来,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比如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目前尚没有具体的部门负责,可以纳入到社区矫正中。[26]另外,诸如“问题少年”甚至存在较大争议的劳动教养人员,在时机成熟时也理当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因而,我们还可以说,社区矫正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单一的行刑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整合社会资源,使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因而,我们的社区矫正不能为了矫正而矫正,关键要考虑社会效果,要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与提高全民的素质紧密结合起来。而社区矫正的行刑化观念却不利于各项社会工作的协调开展和社会资源的科学整合。

Study and probe the Conception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the Styles of Criminal Execution.

1.SUN Yu1; SONG LI-jun2
(1.Jiang Su Judicial Police Five-year Junior College, Zhenjiang, Jiangsu 212003;2.Kenneth Wang Law School,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