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人本级财政预算,列人财政支出范围。
第四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
义务兵(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由义务兵人伍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由人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奖励金由批准人伍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校大学生人伍,按照高于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优待。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在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二倍。
第六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的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2005年1100元为基数,提高标准后新增支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各县(市)、贾汪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人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人伍(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
第八条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校大学生人伍后,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1.在校专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
2.在校本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
(二)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按40%,一等功以上的按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奖励,须凭人伍通知书和其所在就读大学的学历证明领取;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立功的,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立功受奖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或喜报领取。
第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领取,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人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第十条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义务兵受到处分但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人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徐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解读
杨涛
据报载,近日,71岁的黄梅雪来到广州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门口,要当街“拍卖”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黄老先生说,如果有人能为他讨回5万余元的工资,他愿意拿出其中2万元来酬谢。工资,顾名思义,乃劳动力之对价,劳动者赖以养家糊口之生计。黄老先生自愿如此,个中的辛酸可想而知。
尽管我们一直在强调要建立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体制,目前以高级法院为基点的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体制也已基本形成,甚至许多法院都建立了执行局一类的专门执行机构,但“法律白条”仍不时出现。黄老先生“拍卖”判决书一事便是这种困境的真实写照。
从某种意义上讲,黄老先生的“拍卖”,确有其合理的成分。试想,一张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判决书,在当事人眼里无异于是一张废纸,如果将其拍卖,能部份收回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又何乐而不为呢?但是,拍卖判决书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对司法的权威产生硬伤。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公权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变更或撤消,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改变,这是法治社会要求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的起码的底线。当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此时黄老先生可以放弃或减少债权,但要转让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加以确认,否则受让人就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除非,黄老先生的债权已经实现,判决书得到执行,公权力的权威得以昭彰,其所获得的财产又进入了私权领域,这时才可再次行使自由转让的权利。
在笔者看来,黄老先生在法院执行的大门关闭后要使生效的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实现,出路不在于“拍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是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要求他人帮助其实现债权。因为这不涉及对判决的变更,而是产生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私权意思自治范畴,并为法律所允许。途径有二:其一,委托律师代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居中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等形式,在债权实现的范围内给予按比例的提成。但是不能委托非律师的公民代理,因为按照司法部的相关规定,非从事律师工作的公民不能够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其二,发出要约,要求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使法院能得以执行,同样是在债权实现的范围内给予按比例的提成。此时,受要约方可以为任何公民。
然而,从黄老先生“拍卖”判决书这种尴尬的困境,不能不让我们判决的如何有效执行引起深思。在我们这么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要让当事人自觉地执行生效判决的确勉为其难。司法的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当事人心生不满,抵制执行判决。但原因不仅在于此,即使面对一个公正的判决,由于缺乏相应的信用评价体制及严厉的处罚,当事人的公然抵制执行并不会招来很大的不利后果。因此,民众与企业也不可能将遵守判决作为自觉的行动。而在西方法治国家,这种情形是不可想像的,如果那个公民或企业竟敢藐视法院的判决,对公民的信誉、企业的商誉的打击是致命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做这样的蠢事。值得庆幸的是民法典的草案写入信用权,并提出建立信用机构,我们呼唤这一规定尽快通过。
面对着执行难的困境,要引起我们思考的第二个问题在民间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事务调查所有无合理存在的必要。虽然,公安部在1993年9月7日的通知中明令禁止的成立民事事务调查所,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执行中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些都使当事人希望有外力特别是专门机构支持,否则在本案中即便黄老先生发出要约,要求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谁有能力去作出承诺呢?看来,民事事务调查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这些民间机构越来越红火便是明证,关键是要如何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
要引起我们思考的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国家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体现了公权的尊严,判决书是不能拍卖的。因此,执行判决的权力应当是实现国家判决权威的一种带有主动性的权力,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国家有责任查实执行中所要求的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内的相关证据,把主动去执行判决当作自身职责,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利。然而,我们国家的现状是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执行权被看作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的本质又是在于居中裁判,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执行中也必然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黄老先生称,欠他钱的公司其实并没有破产,成品仓库里还有近百箱放唱机,材料仓库也存有原材料一大批,生产车间则存有两条生产线设备等,但他无力举出相关证据,也只能望洋兴叹。在美国,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美国执法官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执行司法判决权威中的主动性与职权性。在50和6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总统派出联邦军队,荷枪实弹的军人进入小石城,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昴首阔步进入了校园。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