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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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7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和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公正合理原则;
(三)公开透明原则;
(四)证据确认原则;
(五)有错必纠原则;
(六)分级负责原则。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决定是否对重大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审定听证方案;
(四)组织听证实施;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对下级错误的听证结论进行纠正;
(七)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五条听证由信访听证委员会指定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政府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及其它不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要写明申请内容、相关事项并附上证据,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同意信访人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一方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决定听证是否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听证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旁听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委员会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听证会上,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或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必须如实说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政策、法律依据;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十八条听证员由听证委员会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临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九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发表听证结论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人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听证后,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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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黄金矿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黄金矿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河南省地质矿产厅:
豫地字〔1995〕078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黄金虽然是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但国务院对黄金矿产开发仅仅在审批上有别于一般矿种,开采黄金矿产,也必须按《矿产资源法》要求,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开采黄金批准证书》是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黄金矿山的凭证,取得《开采黄金批准证书》
,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具有从事黄金开采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这一点在冶金部、地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1994〕冶黄字第485号文中已经明确,该文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做了具体规定,请你厅认真领会其精神,搞好本辖区内的黄金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工作。
对于仅持有《开采黄金批准证书》从事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视为无证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无证开采的处罚。



1995年4月28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09〕10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五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包括双端荧光灯、自镇流荧光灯、单端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09年7月再次调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09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节能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节能清单”以外产品替代“节能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节能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系列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节能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从本期开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