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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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1953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本院综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郑、上海、南京、重庆、梧州、番禺、信阳、广州、迪化等12个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证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发生强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儿童×××人。北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强奸幼女案×××件,被害儿童×××人(内有鸡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年有××件,1952年1月至5月有××件。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5月至8月在强奸案件中,经法医检查的被害幼女有××人之多。仅从以上一些片断的统计数字看来,残害儿童的严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这种情况引起严重的警惕和重视。
根据现有材料初步研究,强奸幼女罪犯一般有着下列特点:(一)这些罪犯的历史、出身,绝大部分是反动军官、兵痞、流氓、帮会分子等。(二)有的罪犯是有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其强奸幼女罪行有政治性的破坏作用。(三)不少地方多次发生小学校的教职员或勤杂人员强奸幼年女学生事件(这类罪犯的历史、出身,也是伪军、流氓或一贯思想反动、生活腐化的少数教育界败类)。(四)罪犯的年龄自二、三十岁到五、六十岁以上的都有。
强奸幼女罪犯以各种野蛮残酷的手段,如强奸、鸡奸,惨无人道地残害儿童。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陈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我小学校当教员,先后强奸8岁至12岁女生6人,污辱蹂躏女生24人(以上各犯已分别由各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根据现有材料,各地被强奸或污辱的幼女(包括幼童),年龄最小的仅有三、四岁,最大的十六、七岁。她们受伤最严重的当场即因伤致死;有的后来得病死亡;有的被染上梅毒不能走路;很多幼女的身体和心灵,因野蛮残害而遭受极严重的创伤。
为了结合贯彻婚姻法运动,正确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本院特对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案件的处理,作如下的指示: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须明确:新中国儿童是祖国的下一代,是祖国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对于儿童的健康是最关心、最爱护的。共同纲领第四十八条对于保护儿童健康作了明确的规定。残害幼女、幼童的身体和心灵,就是残害祖国的下一代,这种罪恶行为是非常恶劣严重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罪犯,必须依法从严惩治,不得轻纵。特别是对于罪恶重大者,应坚决处以重刑。
过去一年来,全国有不少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能够正确执行政策,从严惩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10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诱奸”幼女罪判处该犯徒刑3年6个月。该院类似的重罪轻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轻纵,影响到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这些重罪轻判的偏向,必须认真检查纠正。
二、强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国民党长期反动统治遗留下来的旧社会污毒。强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这种坏分子在新社会为数虽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对新社会的危害却是严重的。要把这种犯罪分子彻底清除,单靠就案办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积极发动起来,与这种罪行进行斗争,才能获得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当地强奸幼女犯罪的性质、类型、数量进行正确的研究和估计。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公开宣判时,在被害儿童及其家属自愿的原则下,应允许其当场控诉。如被害儿童及其家属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时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强奸污辱的具体过程,不应在判决书或新闻报道中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强奸幼女案件,应与各有关机关团体(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机关、妇联、工会、青年团等团体)保持密切联系,并应主动向各有关机关团体反映情况,联系工作。在发动群众中,应注意启发与鼓励人民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当地可能尚未破案的这类暗藏罪犯揭发检举出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中心,根据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适当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结合贯彻婚姻法,与有关机关团体配合,通过公开宣判大会,处理典型的虐杀妇女和强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有的地方虽举行了公开宣判大会,而发动群众不够普遍深入,教育意义和影响不大。有的地方虽惩治了一些强奸幼女罪犯,但对当地这类案件的全面情况尚缺乏调查研究,心中无数,对案件发生原因也未能进行具体分析。这些缺点,应根据本院指示的精神认真检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提高一步。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本院指示结合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研究执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应将执行情况作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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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226号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
  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在居住建筑平改坡改造中,可结合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
  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涉及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在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相应的图审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建筑节能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提供房屋的门、窗及墙体保温的主要材料样品,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0 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 案 局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项目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审计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八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档案人员检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档案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逐案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机构(人员)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划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执行同一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项目档案,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相同保管期限。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
  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审计业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审计档案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因工作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解密的,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按解密程序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的方法排列、编目和存放。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具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功能的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档案所属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管的、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和30年保管的审计档案在本机关保管20年后,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鉴定小组,在审计机关办公厅(室)主要负责人的主持下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