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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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乡市市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末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依法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必须依法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委托方可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开发单位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有其他好处;(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收费;
  (四)末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四条承接方应当是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市场上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资质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新乡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地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上应注明该单位是否处于停接业务期间);
  (二)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含考核合格记录,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与承接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其经单位注册地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者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核验劳动合同或缴费证明原件,留复印件,留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印模)。
  第十八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承接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审核勘察设计合同的以下内容:
  (一)承接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承接方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
  (三)合同是否有委托方和承接方双方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合同的登记及对合同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动态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审图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出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审查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并送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将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施工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备案手续,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必要时,联合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计入不良行为登记表作为资质动态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其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不按本办法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委员会应保密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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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8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效运用规划手段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进行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
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转来的上海分行《关于目前我分行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银发〔1999〕072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函复如下:
一、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有关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原则上仍按《关于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85号)精神执行。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在监管工作中有需要我会明确的事宜,可报请人总行转保监会处理。
二、保监会成立以前你行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定和文件,除与保监会的新规定和文件(包括保监会已作修订的)不一致的外,继续有效。
三、现阶段,由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监管和指导所辖范围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
四、为使各分行及时了解保险监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具体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我会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系统的沟通与联系,相关文件在送你行的同时抄送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
五、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条款费率报备等有关事宜,由其总公司集中报保监会审批;其他如审批保险分支机构迁址等日常监管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六、外资保险分公司设立、迁址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和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设立的审批、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审查等有关事宜,由保监会负责;其他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如代表处迁址、代表更换的审批等,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同时报我会备案。
七、中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年检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安排。中资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组织进行,今年暂不换发新证,年检后在原许可证上加盖年检印章。年检结果要及时报送保监会。
八、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继续按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发放和更换,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更换和收缴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转发,参照办理。



199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