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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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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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民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第三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属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投资的,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此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承包、租赁。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第三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属省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事业性质,保护区的类型为自然生态系统类、内陆湿地与水域生态系统类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应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林业局依法领导和监督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黑龙江倭肯河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执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对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保护区管理站,配备专职管护人员。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应与保护区毗邻的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实行站、点、哨三级管理体制,管护人员定岗定员分块包干,站管理人员包片管理。各哨点管护人员应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制止各种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责任区内的防火情况及时上报管理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应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征占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区划定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施行分区分级管理制度。
  (一)核心区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除巡护管理、科学研究监测和经特殊批准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考察和特殊需要进入的人员,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相应的入区手续后,方可进入。
  (二)缓冲区为核心区外围的自然保护区,为减少或控制人为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影响,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从事大众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确需进入缓冲区的,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书,经批准后,按活动方案进行。
  (三)实验区为缓冲区外围的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可以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旅游、驯化和繁育本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毗邻行政村的居民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可进入实验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建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有较大不利影响的生产经营设施。新建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可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并报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任何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湿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2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片、宿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入。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其它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已开垦的耕地,不得扩大其面积,按照原合同到期后有计划地退耕还湿;合同期限内,鼓励农户退耕还湿。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工作,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火灾。
  (一)自然保护区应与其周边乡镇签订联防公约,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防火队伍。
  (二)负责湿地有害生物的预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预防湿地保护区有害生物的侵入,促进湿地生态环境健康发展。
  (三)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上应设置醒目的防火宣传碑牌,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扑救保护区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措施补救,并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治安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捕捞、开垦、烧荒、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拒不服从管理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宣传牌的;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挖沟、筑坝和修建建筑物的;
  (六)在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七)实施其它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